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02民初4447号 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石碑村武威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民生百合苑**楼****,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甘,住甘肃省古浪县div> 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大禹公司)与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出(2017)甘0602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书并宣判后,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甘06民终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为被告,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71396.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8558.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武威大禹公司与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向武威大禹公司购买管材及配件,由武威大禹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之间给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下属***流域古浪项目部提供价值171396.44元的货物,后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71396.44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2、涉案合同系本案被告***、案外人**与原告公司签订,系案外人**借用我公司资质在施工期间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我当时只是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下属***流域古浪项目部施工工地的工人,**是挂靠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资质招标此项目,我和**没有任何书面形式的协议,在务工之前我与**不认识,与原告公司的合同不是我签订的,合同上**的签名和电话以及***签名均不是我书写,可以进行笔迹鉴定。拉运原告公司管材时,是老板**授权让我去拉运的,我个人垫付了10万元,后续拉运管材时,我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了,原告的欠款不应由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当庭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材料清单),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被告***对合同中签名提出异议。证据2(15张销货清单),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对清单中部分货物的数量和签名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对清单不予认可。证据3(客户专用回单及付款凭证),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付款10万元无异议,对付款凭证中签名提出异议。证据4(手机通话录音),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录音中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被告***对录音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材料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流域古浪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明目的予以采纳;销货清单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流域古浪项目部供货的事实,货款总价值应为169366.44元;客户专用回单及付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明目的予以采纳;手机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流域古浪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案外人**催要货款的事实,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古浪县黄花滩移民安居项目工程期间,设立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流域古浪项目部,并刻制了该项目部印章,由该项目部负责具体建设,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在实际施工中,该工程经分包、转包,被告***系分包施工人**名下负责管道施工的员工。2015年4月14日,原告武威大禹公司与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流域古浪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流域古浪项目部向武威大禹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PVC管材及配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武威大禹公司给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流域古浪项目部提供价值169366.44元的PVC管材及配件,用于该项目部承建的工程,其中,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4月通过银行分二次给武威大禹公司支付材料款共10万元,剩余69366.44经武威大禹公司多次催要,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流域古浪项目部负责人**、***等人相互推诿,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设立的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流域古浪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因购买PVC管材及配件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供应材料的义务,且该材料均用于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流域古浪项目部工地,被告设立的古浪项目部有义务将材料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因古浪项目部由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设立,是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古浪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付款义务应当由设立它的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材料款经质证、核查,应为69366.44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若需方违约三个月内不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的4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合同总价款的40%支付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按照实际欠款损失的3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0810元(69366.44元×30%)。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涉案合同系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借用其资质与原告公司签订,原告的材料款与其无关,因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流域古浪项目部是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的组成部分,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对古浪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及涉案工程的分包、转包负有监管责任,对古浪项目部的欠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系古浪项目部员工,其付款行为受古浪项目部相关分包、转包工程负责人的指派,对本案欠款不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69366.44元; 二、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810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