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3295号
原告: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丰镇古城村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6030855XU。
负责人:黄秋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15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RM61Y。
法定代表人: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永杰,男,羌族,1970年11月23日生,住四川省红原县。
第三人:肖芳,女,汉族,1972年2月4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宝路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盛公司)、第三人李永杰、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为(2021)川0681诉前调1373号,后转为(2121)川0681民初3295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李永杰、肖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原告欧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均、罗燕,被告中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宝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支货款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圆整),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LPR的一倍即3.85%承担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塑料管材、管件等橡胶和塑料制品的企业,被告因承接红原县2019年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各种管材、管件等产品。第三人李永杰、肖芳作为被告案涉工程项日实际管理员,直接负责与原告对接相关买卖事宜。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笔货款100万元,原告刚收到货款后第二天即2019年8月16日,第三人李永杰、肖芳便以案涉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预支货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圆整)。后原告委派公司业务员肖晓花将30万元(大写:叁拾万圆整)转至李永杰、肖芳指定的收款账户——索朗达基、张裕群的银行账户内。为此第三人李永杰、肖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载明此预支的款项将作为项日的结算依据,后在2020年3月21日结算时将该30万元进行了核算。经广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川0681号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李永杰、肖芳系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员,其向原告预支货款及出具收据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本应在双方最终结算货款时予以扣减(即在(2020)川0681民初1504号案件中,被告虽已向原告转账160万元整,但扣除原告支付的30万元后,实际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30万元),现(2020)川068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6民终109号民事调解书均未处理该30万元,原告只能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荣盛公司辩称:中荣盛公司不差欧宝路公司任何的货款,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的基础合同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所形成的权利义务,早已经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德阳市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1)川06民终109号民事调解书而处理终结。因此中荣盛公司要求欧宝路公司要求中荣盛公司再向其预支货款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欧宝路公司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以同样的证据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中荣盛公司现在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欧宝路公司的诉讼理由是自己逻辑混乱,那么与自己在1504号中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我们认为在2020川06**民初1504号这个案件的审理中,多次表示30万他们借给李永杰和肖芳的一个借款,属于借款性质,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无关。本案中李永杰、肖芳收受肖晓花商业让利30万元的行为,对中荣盛公司并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没有经过中荣盛公司的知晓。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9日,被告中荣盛公司因修建红原县2019年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管材,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负责合同事宜的是原告的肖晓花、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李永杰、肖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供货,2019年8月15日,中荣盛公司向原告欧宝路公司支付100万元,2019年8月16日,李永杰、肖芳出具收据,载明:“中荣盛公司与欧宝路公司协商一致,向欧宝路公司预支货款30万元,此款为项目结算依据,以后对账都以银行汇款为凭证。”付款方肖晓花,收款方索朗迏基16.8万元、张裕群13.2万元。当日,肖晓花向前述索朗迏基、张裕群分别转款16.8万元、13.2万元。2020年3月21日,李永杰、肖芳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对账时确认被告已付货款160万元,但将前述30万元在被告已付款中扣除。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荣盛公司总共向原告欧宝路公司支付了货款160万元,因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欧宝路公司在该案中陈述:肖晓花转给本案第三人李永杰、肖芳的30万元“预支货款”原告将以民间借贷另行找李永杰、肖芳主张。2020年9月2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永杰、肖芳偿还借款30万元,肖芳在该案中抗辩这30万元是原告销售人员肖晓花与李永杰谈好的销售返利,当时在本院的释明下,原告仍然坚持是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本院做出(2020)川068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欧宝路公司与李永杰、肖芳之间没有借贷合意,驳回了欧宝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本身权利义务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了结。被告未曾向原告出售任何货物,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提出的“预支货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李永杰、肖芳收取原告销售人员肖晓花3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第一,李永杰、肖芳是被告中荣盛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负责项目管理,但其在原告处预支或者借支款项30万元已超出其“项目管理”的职责,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并没有约定李永杰、肖芳能够代表被告收取任何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也是通过被告公司的账户直接对接原告公司,没有李永杰、肖芳个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没有通过李永杰、肖芳,二人不具有代表被告收款、借款的权利或者权利外观。最后,李永杰、肖芳在原告处支出的30万元没有转入被告中荣盛公司账户或者用于中荣盛公司的项目上。原告欧宝路公司称如不能认定为货款也属于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中荣盛公司取得了该利益。故本院认为,李永杰、肖芳收取原告欧宝路公司30万元的行为不应当由被告中荣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四川欧宝路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全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溢婷
书 记 员 肖兴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