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绪露,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绪露,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美兴镇河西街。
法定代表人: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荣盛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雇请***、***二人从事位于阿坝州红原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的贴砖工作。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2021年2月5日,***出具一份《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合计现金39000元(叁万玖仟元)。承诺定于2021年2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照欠款的5%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永久享有追讨及向法院起诉追讨的权利。另,工程由返工活路,到2021年开工通知,***、***来工地返工,如不到场返工,将总工资双倍返还给***。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3101197403××××.联系方式135××××2618,地址雅安市。”因***逾期仍未支付工资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庭审中,***、***坚持诉讼请求***、中荣盛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9,000元,并承担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中荣盛建筑公司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抗辩1.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故未建立起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和***均系***雇请的人员,只能由***承担相应支付责任;3.***系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人,中荣盛建筑公司已经同***结清了全部劳务工资费用;***亦向公司出具了与公司无关的“工程结算承诺书”;4.***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综上,应当驳回***、***针对中荣盛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通过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为***提供劳务后,尚欠二人工资人民币39,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予以保护。***未按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9,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期限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主张从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农民工工资欠条》属于***个人出具,并未加盖中荣盛建筑公司印章,***、***二人亦未举证证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事实。为此,***、***诉讼请求中荣盛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荣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作出的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与效力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9,000元;并承担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负担。***、***先行代垫的388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智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