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2106号
原告:***,女,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介名,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仕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73547155H。
法定代表人:王宁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仕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55905626。
法定代表人:王宁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介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工资欠款22695.38元,垫付社保费欠款11121.23元,档案管理欠费2500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剩余合计35316.6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同一法人王宁生,原告在上述两关联公司工作。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工资欠款、垫付社保费欠款、档案管理费欠款等达成结算清单。结算单约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欠款22695.38元,垫付社保费欠款11121.23元,档案管理欠费2500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剩余合计35316.61元。原告向两被告的法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2019年11月14日,两被告法人承诺2019年12月份左右解决社保问题,工资欠款等2020年春节后解决,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5日,***与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单,双方经结算截止计算日两公司共计所欠***工资22695.38元;公司拖欠***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未正常交纳社会保险金11121.23元;根据城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记录,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从2010年开始拖欠***档案管理费约2500元未交纳。
二、***自认,其与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单后,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付款1000元。
三、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应向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的***社会保险金11121.23元,已由***垫付;应交纳的2010开始计算档案管理费约2500元,***尚未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按照结算单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工资22695.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11121.23元,该费用本应由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时缴纳,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先行垫付,现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向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其档案管理费2500元,因该款项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且原告亦未垫付,故其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2695.38元、垫付保险金11121.23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3281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共计32816.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少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