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卫,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阳区裕家福水产品商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锦城路403-11号。
经营者:黄永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川,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仕园路(原青大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宁生,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城阳区裕家福水产品商行(以下简称:裕家福商行)、第三人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3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本案全部买卖业务进行核实。1、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就是付款义务责任主体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根据案件事实整体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最早在2010年就开始发生海鲜产品的买卖业务,业务发生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将货款汇入黄永增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开具发票,至2013年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经办具体业务,仍然是由原审第三人进行付款结算,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发生业务的事实情况明确知晓,但被上诉人回避事实真相,仅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谈话录音对上诉人个人提起诉讼,明显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出具欠条既是个人债务,本案的货款直接付至黄永增的个人账号,那么也应是黄永增的个人债权,本案的诉讼主体也应是黄永增个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也应为不适格。原判决仅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谈话录音即确定上诉人为付款责任主体,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未作任何调查询问,通过片面的单方证据既对案件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2、证据原件的本身就是体现客观事实的存在,真实反映案件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均为财务原始凭证,从形成的时间来看,并不存在造假或篡改的可能,完全可以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裕家福商行辩称,一、裕家福商行是黄永增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为广义上的“自然人”,本质上即是经营者黄永增个人,本案中,裕家福商行作为原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称“本案的货款直接付至黄永增的个人账号,那么也应当是黄永增的个人债权,本案的诉讼主体也应是黄永增个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也应为不适格”。但,裕家福商行以字号裕家福商行作为诉讼主体,并已在起诉状中列明经营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号以及住址等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且,**明知裕家福商行系黄永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海鲜系由裕家福商行出售给**,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自始至终从未对裕家福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此,裕家福商行以字号裕家福商行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二、**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购货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以个人名义购买海鲜,并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基于商业信赖,**理应支付货款。其一,根据裕家福商行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顾客为“**姐”,可以推断**一直以个人名义向裕家福商行购买海鲜,**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系以第三人恒讯公司的名义自裕家福商行处购货,但其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二,**无论是在2016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还是2020年10月14日的通话中,均是以其个人名义承诺还款,并未提出货物系代理第三人购入,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上述事实均说明,对于裕家福商行而言,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即为**,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就**与第三人恒讯公司的对内关系,即便**与第三人恒讯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享有的权利也仅是向第三人恒讯公司的追偿权,而并非免除了其向裕家福商行的付款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第三人恒讯公司之间所涉代理纠纷应另案处理。三、**与第三人恒讯公司在本案中均主张,购货款由第三人恒讯公司负责偿还,但第三人恒讯公司负债累累,显然不具备付款能力,**与第三人恒讯公司的目的显然是为逃避债务。在本案一审的调解过程中,**与第三人恒讯公司均明确表示第三人恒讯公司具有付款能力,能够在半年之内支付裕家福商行购货款,二者提出由第三人恒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调解意见。但,经裕家福商行调查,仅天眼查app显示第三人恒讯公司涉及法律诉讼多达11件、被限制消费令多达4次,第三人恒讯公司显然不具备付款能力。**与第三人提出由恒讯公司半年内偿还债务,显然是为蒙骗裕家福商行,试图逃避**的个人债务,而将债务全部推给一个负债累累而仅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主体。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恒讯公司述称,公司的发展业务过程中需要购买海鲜,上诉人2010年开始负责公司业务,负责购买海鲜。恒讯公司和黄永增已经十几年的业务,**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其购买的海鲜发往地均是公司长期的经营地,公司相应也支付给黄永增款项,一般是集中支付,黄永增也给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恒讯水利公司和恒讯自动化公司是一个法人,同班人马,黄永增给这两个公司均开具发票。作为联系人什么时候买海鲜,什么方式买海鲜都是**通过业务需要给黄永增打电话,**也有时候自提,这些款项都是没有即时付款,都是集中付款。原判决判令**偿还,我们作为实际使用者认为不合理,因为作为个人不会消费100多万元,且**没有另外的公司,均是在该两公司工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裕家福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510945元;2、判令**以欠款金额267490元为基数赔偿裕家福商行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50764元);3、判令**以欠款金额43455元为基数赔偿裕家福商行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按照同期拆借利率自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1903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庭审中,裕家福商行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以欠款金额243455元为基数赔偿裕家福商行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按照同期拆借利率自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106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16年9月8日在顾客为“**姐”的送货单中确认:2016年9月8号之前共欠总账467490元。落款人为**。裕家福商行提交的欠款明细及发货单显示:自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向裕家福商行购买海鲜共计34次,金额为243455元。裕家福商行陈述,**在此期间还款20万元,故总欠款金额为510945元。庭审中,**和第三人对于裕家福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在2020年10月14日裕家福商行经营者的配偶段晓丽与**通话录音中,裕家福商行催要货款,**承认欠付裕家福商行海鲜款51万余元,并承诺还款。段晓丽称“这都过完节了,头着过节一直说给我点货款也没给我”,**回复“是,我就寻思来点钱怎么也得大家都分一点,结果这个钱就是来不了。王总还天天见到,他说:真是的,小黄那边真要命,尤其是提这些事……”。2、恒讯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裕家福商行经营者黄永增转账15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黄永增转账5万元,于2016年12月16日向黄永增转账20万元。2015年9月25日黄永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海鲜货款20万元。该收条中有“魏光吉”的签名。庭审中,第三人陈述,魏光吉是第三人财务负责人,现已辞职,之前也没有交社保。3、裕家福商行陈述,**购买海鲜,部分货物裕家福商行按照**的指示发往指定处,部分海鲜向裕家福商行直接交货。**并未向裕家福商行告知海鲜用途。恒讯公司向裕家福商行转账40万元据**称是恒讯公司代其付款。裕家福商行认为购买人是**,不清楚**是第三人工作人员,**并未向裕家福商行说明购买海鲜的用途。**及第三人陈述,**是恒讯公司副总经理,从其他公司退休之后去了恒讯公司,没有交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恒讯公司就每一笔付款都做了账目处理。双方均确认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期。
一审法院认为,裕家福商行、**及第三人对于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裕家福商行主张购买人为**,不清楚**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抗辩其是恒讯公司的员工,为公司需要从裕家福商行处购买产品,其行为实为职务行为,应由恒讯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第三人陈述,**是为公司购买海鲜,公司支付过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及第三人的上述抗辩及陈述以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系代第三人采购海鲜。但是,**的购买行为对于裕家福商行来讲,其一,涉案货款系由**以个人名义向裕家福商行出具欠条,送货单顾客亦显示**。其二,裕家福商行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裕家福商行的配偶向**本人催要货款,**承诺尽快还款,并未说明**系代第三人购买海鲜。其三,**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裕家福商行知晓**系代第三人购买海鲜。综上,对于裕家福商行来讲,与之发生买卖海鲜关系的相对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偿还裕家福商行欠付货款510945元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裕家福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510945元为基数自裕家福商行起诉之日2020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为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家福商行欠付货款51094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家福商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510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6元,保全费3338元,共计12774元(裕家福商行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4张、发票19张,证明1、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收到黄永增以城阳区林家海海产品干货店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9314元,2010年12月9日支付黄永增9314元、2011年1月17日支付黄永增63970元,同日黄永增以城阳区永安发活海鲜店出具发票7张,总金额为63970元、2011年10月20日收到裕家福商行发票4张,总金额为33282元、2012年8月21日支付黄永增100000元;恒讯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收到裕家福商行发票7张,总金额为60419元、2015年2月2日支付黄永增100000元。证明2、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履行均是恒讯公司,并非**个人行为。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城阳支行银行流水一宗共计163页(其中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86页、恒讯公司77页),证明1、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8月17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4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9月19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月5日给**转账记录中摘要栏中记载为差旅费;2010年8月30日、2011年8月5日给**转账记录中摘要栏中记载为工资及退休金;2016年6月8日、2017年3月14日给**转账记录中摘要栏中记载为工资。恒讯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26日、2016年6月7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4月18日给**转账记录中摘要栏中记载为差旅费、2010年7月14日给**转账记录中摘要栏中记载为工资及退休金、2016年6月8日、2017年3月14日给**转账记录中摘要栏中记载为工资。2、通过转账摘要栏备注的信息可以证明**是恒讯公司的职工。
证据三、3-1恒讯公司与同江市三村灌溉区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同江市三村灌区工程》第六标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文本一份(合同编号:TJSCGCSG-2012-B6)、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同江市三村灌区工程》第六标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文本一份(合同编号:TJSCGCSG-2012-B6)补充合同一份、同江市三村灌溉区工程建设管理处三江平原三村灌区工程(2018年度)第六标段工程合同价款结算账单(第一联)一份(共14页)、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恒讯公司与同江市三村灌溉区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作为签约代表与同江市三村灌溉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作为恒讯公司职工对外履行职务行为。3-2恒讯公司与尉犁县水利局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尉犁县机电井安装地下水智能取水计量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六份,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恒讯公司与尉犁县水利局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作为签约代表与尉犁县水利局签订合同,作为恒讯公司职工对外履行职务行为。
证据四、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月亮湾排水管理站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与大庆郊区农电局签订的《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采购合同》一份、与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招标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与大庆电业局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黑龙江省电力系统统管材料订购合同》一份、与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2012年度三江平原兴凯湖罐区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恒讯公司与新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组建农业机电智能灌溉系统测试与培训基地的合作协议》一份、与裕民县水利局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工程名称:裕民县井电双控智能计量设施采购项目)一份、与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机电井远程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与奇台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工程名称:奇台县2014年机电井安装取水计量设施项目)一份、于石河子市水利局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石河子市水利局安装计量设施中控室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中载明的发货地为哈尔滨、大庆、乌鲁木齐、库尔勒、牡丹江等地,上诉人所任职公司在以上地点均有业务发生及办公点,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所采购的被上诉人海鲜产品均是为公司办理业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证据五、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恒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宁生,具有关联关系,实为两家公司使用同样的办公人员。
裕家福商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庭后3日内落实。如不回复视为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以恒讯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裕家福商行已在一审中作出说明,开具发票是按**的要求开具,如何收款由何人付款就正常商家而言只要能收到货款都不会拒绝,且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均是自**2016年9月8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后发生,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证据二、三、四因三项证据发生的相对方均不是裕家福商行,对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仅是陈述**与恒讯公司的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恒讯公司应当另案处理。另外根据第三人陈述,其仅是基于是货物实际使用者认为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而并非是基于其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庭审相关调查**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
恒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裕家福商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裕家福商行、恒讯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将在本院认为予以阐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均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裕家福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一、二审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均是:**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裕家福商行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恒讯公司主张与裕家福商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恒讯公司,并主张**系恒讯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查,涉案送货单中载明的顾客为**,涉案欠条亦是**以个人名义向裕家福商行出具,在向**催要货款的录音中,**承诺尽快还款,而未表示系代恒讯公司购买。**主张裕家福商行知晓实际购买人为恒讯公司,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裕家福商行知晓恒讯公司为实际购买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判决认为对裕家福商行而言,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应承担偿还涉案货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