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47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仕园路(原青大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宁生。
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仕园路(原青大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宁生。
被告:新疆蓝田帕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科学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政春。
被告:王宁生,男,1963年11月4日,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讯公司)、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讯水利公司)、被告新疆蓝田帕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蓝田公司)、被告王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朱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蓝田帕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宁生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9532240元;2、判令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到期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4、判令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蓝田帕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宁生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1至3条约定,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009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年利率24%,利息为252324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若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本息953224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协议第五条约定,第二被告至第四被告对主债权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起诉之日,第一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蓝田帕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宁生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及汇款业务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向恒讯公司交付了4800000元借款。2018年6月15日,***(甲方)与恒讯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就甲方向乙方出借的借款4800000元及截止本协议之日应付的利息2209000元,合计7009000元,达成以下借款协议:1、借款总额7009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年利率24%;2、借款时间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3、借款利息合计2523240元;4、若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本息9532240元,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5、担保方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恒讯水利公司、新疆蓝天公司、王宁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下方签字。之后,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担保方新疆蓝田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
***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0万元。
本院认为,***与恒讯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对双方之前出借款项重新达成的协议,借款协议出借前,杨照已向恒讯公司交付了所出借的款项,双方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恒讯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恒讯水利公司、新疆蓝田公司、王宁生作为担保人应对恒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讯公司、恒讯水利公司、新疆蓝田公司、王宁生经本院依法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9000元;
二、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523240元;
三、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532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
四、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0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蓝田帕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宁生对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蓝田帕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宁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81635元,由被告青岛恒讯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讯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蓝田帕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宁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孙成山
人民陪审员  孙桂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