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华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温州广隆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华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广隆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22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龙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浙江华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城大厦E幢903室。
法定代表人:何迎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红芳,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温州广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卧龙路263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廖新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彬。
委托代理人:刘姝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华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畅公司)与被告***、温州广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芳、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畅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22时30分,***驾驶浙C×××××重型货车行经瓯海××××路十字路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导致翻车,压坏路边电子警察机箱、信号灯机箱,致使车辆受损,机箱及内部设备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作出认定:***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损失。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对路边的电子警察机箱等设备进行维修,花去73500元,该费用已经由人民保险公司(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作出定损。原告自行把两张维修发票提交给了人民保险公司,同时要求人民保险公司直接向自己支付理赔款项,但是人民保险公司却于2014年1月27日直接向广隆公司赔付理赔款106048元(该理赔款包括广隆公司所有的浙C×××××重型货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及原告的电子警察机箱的维修费等费用)。原告一直致电广隆公司赔付已维修的款项73500元,广隆公司起先声称人在外地,无法到银行查账,称一查到就打至原告的账户,但是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由***负全责。广隆公司作为车主,在不明确***与广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有理有据,现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之间直接把理赔款打入广隆公司的账户是不合法的,并且人民保险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违法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与广隆公司赔偿原告电子警察机箱及内部设备的修复费用735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进行理赔;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华畅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诚信考核记录、身份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与广隆公司的法律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负全责;4.保险公司报案记录、理赔定损单2张、发票5张、付款凭证2张,以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已经定损,理赔款项打入广隆公司的账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汇款凭证证明已经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已经支付被保险款项。原告损失应当向被告***、广隆公司主张,我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广隆公司违反契约精神,应当由被告***、广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证明投保事实;2.车辆损失确认单,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过赔偿款项。
被告***、广隆公司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赔付款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没有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将款项打给被告广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隆公司,性质为货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2013年10月1日22时30分,在瓯海××××路十字路口,被告***驾驶浙C×××××重型自卸货车因避让其他车辆翻车,压坏路边电子警察机箱、信号灯机箱,驾驶员有轻微受伤,致使浙C×××××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电子警察机箱和信号灯机箱损害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95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对机箱等物品损失进行定损,确定车损外物品损失为73000元。原告华畅公司为修理上述机箱等物品共支出维修费73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收到维修费发票原件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广隆公司支付车损外物品损失7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对原告华畅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广隆公司作为货运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华畅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告华畅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超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费金额的合理性,应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即华畅公司的合理损失为73000元。被告***、广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且本案赔偿款项金额较大,单凭维修费发票原件不足以证明被告广隆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华畅公司财产损失73000元;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将维修费发票直接交付给保险公司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收到维修费发票原件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给被告广隆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本案保险理赔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73000元,被告温州广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浙江华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温州广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伟伟
人民陪审员  董铜章
人民陪审员  万晓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季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