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汇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华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7205号 原告:上海汇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宝胜路18号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微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玉苍西路2号2号楼3楼307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汇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微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01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0元(欠款金额的5%)。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等货物,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期限等,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双方并在2022年3月和5月对于送货情况进行了核对,被告确认收到价值346,060元的货物。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偿付32,045元,余款一直未付。2022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记载尚欠原告货款314,015元,承诺在2023年1月至3月分期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付款承诺书》等证据。 被告浙江**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应当按照其所确认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偿付货款。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14,0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汇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4,015元; 二、被告浙江**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0元。 如果被告浙江**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浙江**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