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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5民初538号 原告: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米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736元及违约金53105.46元(违约金以36373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为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贵州某某华府、贵州某某美域二项目可视对讲系统的需要,分别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T****002);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T****007)。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与指令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亦予以全部签收并通过验收且投入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2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并确认:截至2022年12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63736元,并且被告承诺将于2022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若逾期未还被告应以未付款363736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为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承诺函》载明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承诺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载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T****002)、《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T****007)、《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米某某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736元,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73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363736元,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承诺函》明确约定了“我公司愿意承担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据《承诺函》之约定,被告第一笔付款期限至2022年12月23日届满,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2年12月24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应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53105.46元为限。 被告某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米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7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363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53105.46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60元,减半收取计3776.3元,财产保全费2604.2元,合计638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6380.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