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创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与江苏巨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3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仁和镇宁淮东线西侧桃园粮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正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巨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崇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巨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被上诉人以954571.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无效,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单项分包合同,虽然被上诉人与大千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和再分包,但是该约定约束的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和大千公司。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未按合约时间支付工程款、延期每月按1%计息给上诉人的条款作为工程结算条款不是必然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符合规定。
巨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正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112041.09元及利息133445元,合计1245486.09元(从2018年2月15日暂计至2019年2月14日,从2019年2月15日按月1%计算至实际付清时);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9月1日、21日,大千公司与原审被告巨创公司签订三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洪泽湖美丽蒋坝酒店内道路沥青分包工程、洪泽湖美丽蒋坝北入口沥青分包工程、洪泽湖美丽蒋坝环岛路D3、D4、D6、D7道路沥青分包工程由原审被告巨创公司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3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预付合同价款的30%做为前期备料款,单项工程完工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初步结算的80%,工程整体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5%做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中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部分均约定了“禁止转包和再分包”,上述工程分别于2017年6月9日、2018年4月27日、2017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4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巨创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巨创公司将洪泽湖生态环境提升工程美丽蒋坝PPP项目沥青路面工程,面积15000平方米,工程款1315500元;合同载明AC-25F、AC-13C规格单价为355元/吨,封层单价2.5元/平方米;并约定原审被告巨创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前支付该工程款的20%,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于2018年1月20日付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每月按1%计息给原审原告。
2016年12月17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洪泽湖生态环境提升工程美丽蒋坝PPP项目沥青路面工程,面积4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2585000元;合同载明AC-25、AC-13规格单价为355元/吨,封层单价2.5元/平方;并约定原审被告巨创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至该工程款80%,于2017年12月30日付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每月按1%计息给原审原告。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均载明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为王琪,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周青。
2017年1月15日、7月27日、9月6日,原审原告分别与原审被告巨创公司王琪、王永海、王玺签字确认三份《沥青工程验收决算表》,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2299414.3元、1109056.6元、52176元。其中2017年1月15日2299414.3元决算表中,第2项下封层注明“其中900×4.5=4050㎡粉层”。庭审中原审被告巨创公司认可王玺是该公司员工。
2019年4月29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巨创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决算金额分别为2017年1月,2293339.3元;2017年7月,1109056.6元;2017年9月,52176元;已付款合计250万元。原审被告巨创公司在一审法院质证过程中陈述,2017年1月15日决算表中工程价款计算为2299414.3元,系原审原告计算错误,其中下封层价格应为4050㎡×1元/㎡+(37000㎡-4050㎡)×2.5元/㎡=86425元,工程价款应为2293339.3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工程款250万元,但于2017年1月24日,原审原告三次向王琪账户转入共计15万元,王琪系原审被告方工作人员,其所收取的15万元,应从原审被告付款中扣除。原审被告巨创公司提供三张承兑汇票,价值共计30万元,出票人为大千公司、收款人为原审被告巨创公司,但未能举证该承兑汇票已作为工程款给付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巨创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原审原告总公司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市政建设二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审被告巨创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和再分包,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工程完工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巨创公司结算确认了三份《沥青工程验收决算表》,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2299414.3元、1109056.6元、52176元。其中2299414.3元的《沥青工程验收决算表》中,原审被告辩称下封层中4050平方米单价为1元,原审原告计算错误存在6075元误差,经计算,原审被告的辩称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涉案总工程款为3454571.9元(2293339.3元+1109056.6元+52176元),扣除原审被告已付款2500000元,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954571.9元。
对于原审原告主张2017年9月18日结算的修补款1395元为工程款,该结算单未经原审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主张向原审被告员工王琪支付了15万元,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转入王琪个人账户,亦未注明为退回的工程款。原审被告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将工程款中15万元转入原审被告单位员工王琪账户,其与王琪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审原告可另行向王琪主张权利。对于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已付工程款中应扣除1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辩称另支付原审原告三张承兑汇票,价值30万元,但未能举证该承兑汇票已作为工程款给付原审原告,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中断施工、向王琪提供回扣,致原审被告产生损失,均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巨创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审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并无大的争议,仅为原审原告转账给王琪的15万元发生争议。原审被告共支付给原审原告2500000元工程款,存在争议的仅有150000元。尚应付原审原告九十余万元的工程款是没有争议的,但原审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因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无效,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江苏巨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工程款954571.9元及利息(以954571.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审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09元,由原审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663元,原审被告江苏巨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经查,本案中大千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和再分包,依据相关规定,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原审对双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并无不当。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审 判 员  马作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