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恒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温州恒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303行初261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街1弄1号。 现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河头龙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行政机关诉讼负责人***,系被告单位组织委员。 委托代理人薄士坤、***(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恒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温州粮食中心市场电子商务大楼1102-1106、1108-11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瑶溪街道)、第三人温州恒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瑶溪街道诉讼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温州恒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5日,被告瑶溪街道向本院提交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委托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瑶溪街道××楼下村××路××号房屋门窗(大门一扇、卷门两个、窗户九扇、推门十二扇、纱窗十个、纱门六个)及电表、水表,并将拆除的门窗强行搬走,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拆除原告位于龙湾区××楼下村××路××号房屋的门窗、电表、水表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之后进行信访,所谓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户并未收取。 2、房屋被毁坏经过的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房屋门窗、水电表被拆除的现场具体情况,原告多次向现场拆除工作人员陈述原告房屋并未签约腾空,他们均告知他们仅是拆除,有问题找被告处理,且工作人员出示拆除范围有原告的房屋(已记载原告房屋未签约),一楼租户已进行阻止拆除行为,但并未见效。 3、门窗、电表、水表被毁坏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门窗、电表、水表被毁坏的事实与损失。 4、门窗报价清单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原告2018年12月24日事发当天拨打110报警求助的事实(公安的回复是政府行为,故不受理,原告已向法院提起对公安局诉讼)。 6、白楼下断水、电名单、白楼下拆门窗名单、视频截图,证明事发当天拆除门窗、断水断电系早有预谋并按照计划进行的行政强拆行为,并不是被告狡辩的操作失误情况下的误拆(名单来源被告街道办)。 7、原告妻子***和拆除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含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及家长并未收取5000元,该5000元也并不是所谓的赔偿金。 8、租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租金转账记录截图、原告妻子和租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租金退回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房屋租给租户***进行开店,一年租金5万元已收取,因为被被告断水电底案拆除门窗导致租户无法经营,原告退回租户16000元租金(4个月)的事实及损失情况(租期2018.4.28-2019.4.28)。 被告瑶溪街道辩称,一、诉争行为系误拆,并非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被告系征地房屋补偿单位,负责具体工作,包含已腾空房屋的拆除等职责。经公开招投标与恒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并由其负责对该地块已腾空房屋进行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瑶溪街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拆除旧房协议书,证明答辩人委托温州恒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征收范围内对已签约腾空房屋进行拆除的事实; 2、关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户误拆的报告,证明本次的误拆事件系拆除公司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的事实。 第三人恒金公司同意被告瑶溪街道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恒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涉案地块的拆除行为系被告委托第三人作出,但该协议系事后补充,协议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房屋拆除时间在2018年,在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原告已提出该房屋未签订协议,但被拆除人员暴力阻止,故被告辩称误拆系狡辩。对被告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第三人误拆的理由,第三人在拆除现场已明确原告房屋并未进行签约腾空,如对拆除行为有异议找被告进行处理,第三人拆除房屋后并未主动与原告联系,5000元转账是让原告与家人暂住酒店的费用,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与家人收取。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无法核实是否为拆除现场。认为原告证据4系第三方提供,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加工厂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公司对门窗进行鉴定,且内容存在重复计算。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原告有进行报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6三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来源,无法反映断水断电的具体内容,且与视频截图存在矛盾。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内容需庭后核实,仅能证明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过沟通。认为原告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承认被诉行为系误拆,但还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并且同意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对原告进行金钱补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房屋的水表、电表实施了拆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沟通过误拆后的赔偿事宜;证据8可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租给案外人经营超市,并已依法登记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系本案拆除行为发生后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结合被告庭后提供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应当承担误拆行为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建有涉案房屋,坐落于龙湾区××街道××路××号。该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原告尚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瑶溪街道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委托第三人恒金公司对涉案地块上的已征收的房屋进行拆除,第三人恒金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拆除其他人家的房屋过程中误将原告涉案房屋的门窗、水表、电表予以拆除。原告不服上述拆除行为,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瑶溪街道作为征收涉案地块的实施单位,委托第三人对征收地块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其作为委托方应对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其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且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有多种处理结果,本案的房屋到底属于何种情形尚未被有关部门确认,被告直接实施被诉房屋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责成是强制拆除的两个法定前提,被告瑶溪街道在未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且在没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书面责成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对原告涉案房屋的门窗、电表、水表实施了强制拆除,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瑶溪街道实施拆除涉案房屋门窗、电表、水表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告诉请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24日拆除原告***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富康路47号房屋的门窗、电表、水表的行为违法。 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一睿 人民陪审员  **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珺琰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