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浙0303行赔初1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街1弄1号。
现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河头龙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行政机关诉讼负责人***,系被告单位组织委员。
委托代理人薄士坤、***(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恒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温州粮食中心市场电子商务大楼1102-1106、1108-11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瑶溪街道)、第三人温州恒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城建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瑶溪街道诉讼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恒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5日,被告瑶溪街道向本院提交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委托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瑶溪街道××楼下村××路××号房屋门窗(大门一扇、卷门两个、窗户九扇、推门十二扇、纱窗十个、纱门六个)及电表、水表,并将拆除的门窗强行搬走,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27794.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内的门窗、电表、水表恢复原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之后进行信访,所谓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户并未收取。
2、房屋被毁坏经过的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房屋门窗、水电表被拆除的现场具体情况,原告多次向现场拆除工作人员陈述原告房屋并未签约腾空,他们均告知他们仅是拆除,有问题找被告处理,且工作人员出示拆除范围有原告的房屋(已记载原告房屋未签约),一楼租户已进行阻止拆除行为,但并未见效。
3、门窗、电表、水表被毁坏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门窗、电表、水表被毁坏的事实与损失。
4、门窗报价清单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原告2018年12月24日事发当天拨打110报警求助的事实(公安的回复是政府行为,故不受理,原告已向法院提起对公安局诉讼)。
6、白楼下断水、电名单、白楼下拆门窗名单、视频截图,证明事发当天拆除门窗、断水断电系早有预谋并按照计划进行的行政强拆行为,并不是被告狡辩的操作失误情况下的误拆(名单来源被告街道办)。
7、原告妻子**1和拆除公司负责人**2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含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及家长并未收取5000元,该5000元也并不是所谓的赔偿金。
8、租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租金转账记录截图、原告妻子和租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租金退回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房屋租给租户***进行开店,一年租金5万元已收取,因为被被告断水电底案拆除门窗导致租户无法经营,原告退回租户16000元租金(4个月)的事实及损失情况(租期2018.4.28-2019.4.28)。
被告瑶溪街道辩称,一、诉争行为系误拆时间,并非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被告系征地房屋补偿单位,负责具体工作,包含已腾空房屋的拆除等职责。经公开招投标与恒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并由其负责对该地块已腾空房屋进行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瑶溪街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拆除旧房协议书,证明答辩人委托温州恒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征收范围内对已签约腾空房屋进行拆除的事实;
2、关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户误拆的报告,证明本次的误拆事件系拆除公司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的事实。
第三人恒金公司同意被告瑶溪街道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恒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涉案地块的拆除行为系被告委托第三人作出,但该协议系事后补充,协议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房屋拆除时间为2018年,在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原告已提出该房屋未签订协议,但被拆除人员暴力阻止,故被告辩称误拆系狡辩。对被告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第三人误拆的理由,第三人在拆除现场已明确原告房屋并未进行签约腾空,如对拆除行为有异议找被告进行处理,第三人拆除房屋后并未主动与原告联系,5000元转账是让原告与家人暂住酒店的费用,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与家人收取。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无法核实是否为拆除现场。认为原告证据4系第三方提供,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加工厂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公司对门窗进行鉴定,且内容存在重复计算。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原告有进行报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6三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来源,无法反映断水断电的具体内容,且与视频截图存在矛盾。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内容需庭后核实,仅能证明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过沟通。认为原告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承认被诉行为系误拆,但还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并且同意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对原告进行金钱补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银行业务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对报价清单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被告庭后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承认委托第三人对原告房屋的水表、电表以及门窗实施了拆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沟通过门窗被误拆后的赔偿事宜;证据8可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租给案外人经营超市,并已依法登记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温州市龙湾区建有涉案房屋,坐落于龙湾区。该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原告尚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瑶溪街道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委托第三人恒金公司对涉案地块上的已征收的房屋进行拆除,第三人恒金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将误原告涉案房屋的门窗、水表、电表予以拆除。后原告自行修复了门窗,已支付不锈钢门款1800元、铝合金门款329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其拆除的门窗等恢复原状。本院已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浙0303行初261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1、被告瑶溪街道作为征收涉案地块的实施单位,委托第三人对征收地块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其作为委托方应对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其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且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一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瑶溪街道于2018年12月24日将原告房屋的门窗、电表、水表拆除的行政行为已被本院(2019)浙0303行初26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被告瑶溪街道也已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愿意对原告房屋被拆除的门窗、电表、水表承担相应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门窗损失主要包括铝合金门窗、纱窗、卷门、不锈钢大门,已无法通过鉴定对上述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大致的重置价格,故由本院在该重置价格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被告违法实施强制拆除,又在拆除过程中未履行保管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门窗损失为11000元,由被告瑶溪街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瑶溪街道对涉案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已自行对损害的门窗进行了部分修复,庭审中却坚持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故该诉讼请求已无实现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门窗损失11000元。
本案受理***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一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珺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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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