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栋煜建设有限公司

嘉善好人缘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栋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6859号
原告:**好人缘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魏塘街道中山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俊,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042室。
法定代表人:唐娅。
原告**好人缘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好人缘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好人缘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志尧
书 记 员  周志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