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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市华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红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11民初5901号
原告:邳州市华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花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俞铁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邳州市华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红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邳州市华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