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宜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3661号
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84号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MWPG7R。
法定代表人:朱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1893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257973。
被告:绿地集团宜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清华街8号2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GCRD8K。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10912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010205145
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造玖玖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宜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宜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造玖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被告绿地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陈正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造玖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93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2938.8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5日起,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暂计违约金为11454.75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地宜宾展场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确认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绿地宜宾特装展位”的设计、装饰工作,项目总价为5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批次支付。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对该项目的“展位设计制作”和“展位软装装饰”办理了验收结算,最终结算总金额为582938.8元,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负责人徐杨签字确认。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分文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绿地宜宾公司辩称:原告将两份结算书确认的金额相加计算有误,合同明确约定总价为580000元,没有注明是暂定价款,可认定原则上总价不调整,所以不应该按两份结算书的金额相加来计算。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其损失仅限于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无故拖延拒付款项,是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不符合被告的结算要求,原告也有过错。
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地宜宾展场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确认书》,约定:项目名称为绿地宜宾特装展位设计制作;合同总价为58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第一批次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32000元,第二批次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74000元,第三批次支付合同总价的30%1740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5日支付第一批次款项,乙方收到此款项后,进场布展。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拒绝进场布展。2019年6月5日支付第二批次款项,2019年7月5日支付第三批次尾款,逾期未付甲方支付未付款总价的5‰每日作为违约金。
2019年5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宜宾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诚建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贵诚建司代被告向原告先行垫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
2019年5月6日,贵诚建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
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验收结算书》,分别载明“活动名称为宜宾临港会展中心展位设计制作,执行时间为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执行公司为原告,定标价格为563265.8元,结算金额为563265.8元,执行评分90”、“活动名称为宜宾临港会展中心展位软装装饰,执行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11日,执行公司为原告,定标价格为19673元,结算金额为19673元,执行评分90”。
2020年7月15日,贵诚建司向被告催收上述20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9日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份《验收结算书》分别是对展位设计和展位软装装饰的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绿地宜宾展场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遵行。合同约定总价为580000元,但原被告结算后签订两份《验收结算书》,确认展位制作报酬为582938.8元(563265.8元+19673元),被告应当按此结算金额付款。扣减案外人贵诚建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展位制作报酬382938.8元。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外,还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且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两份《验收结算书》均确认案涉工程的执行评分为90分,说明原告合格地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差欠原告展位制作报酬382938.8元已达一年,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绿地宜宾展场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确认书》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款的5‰/日计算,原告诉请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6月9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1454.75元,远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宜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展位制作费382938.8以及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的违约金11454.75元,共计394393.55元。
如被告绿地集团宜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计4815元,由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绿地集团宜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家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军力
书 记 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