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3822号

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MWPG7R,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

法定代表人:朱菊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3JB82,,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造公司)诉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希、张琦,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制作费619965.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0月23日起以被告未付合同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了《绿地集团南充四季印象售楼部软装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售楼部软装装饰设计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619965.24元,且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该项目于2018年11月23日经被告验收确认项目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仍下欠服务费619965.2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属实的。合同款项约定为分期支付,同时双方约定付款前提是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等额合法的发票,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才没有付款,被告应从收到原告的发票十日后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被告绿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良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绿地集团南充四季印象售楼部软装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绿地集团南充四季印象售楼部软装设计施工。合同第二条关于付款的约定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制作费619965.24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支付10%预付款,装饰设计完成后5个工作日支付30%,改造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5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的增值税(3%)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不承担责任。合同第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每推迟一天付款,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应付未付款额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尚欠619965.24元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公证邮寄了发票等资料,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良造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良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绿地公司进行验收并确认,被告绿地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原告项目制作费619965.24元,故本院对良造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按约支付项目制作费619965.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应先行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乙方未提供上述发票的,甲方有权延迟付款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收到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付款,被告没有按期付款,从逾期之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未付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制作费619965.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9965.2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2元,由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