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3821号

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MWPG7R,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

法定代表人:朱菊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3JB82,,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造公司)诉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希、张琦,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制作费100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1月5日起以被告未付合同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为被告“绿地集团营山马拉松展场补充项即后续DP装置维修”提供服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该项目于2019年1月5日经被告验收确认项目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仍下欠服务费1000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10007元属实,双方没有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为被告“绿地集团营山马拉松展场补充项即后续DP装置维修”提供服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于2019年1月5日验收合格,被告尚欠10007元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公证邮寄了发票等资料,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良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绿地公司进行验收并确认,被告绿地公司对欠付1000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项目制作费10007元,故本院对良造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按约支付项目制作费100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制作费10007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良造玖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