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91民初15177号
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3层3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绵阳正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关帝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必嘉建筑公司)诉被告绵阳正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生态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世必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正川生态农业公司向原告世必嘉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正川生态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绵阳市观光蔬菜大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关帝村四组,并约定了工期、工程总金额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专门组建了施工项目部,完成了招聘员工等准备工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绵阳正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案涉工程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则本案应由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林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