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22民初2980号
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3层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L700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居间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初,被告**向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介绍称,有一绵阳游仙区魏城镇关帝村四队温室大棚蔬菜种植项目,总造价约1500万元,项目业主为绵阳正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寻找施工单位。2018年2月5日,原告与绵阳正川公司签定了《绵阳市观光蔬菜大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居间协议》,其中约定:“如果没有签到合同或者合同签订后未真实实施,当日乙方退还甲方居间费用。”2018年2月6日,原告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许馨月向被告**的建行账户转款50000元居间费。后绵阳正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20日前向原告下发开工令,并已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该居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未真实实施,被告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根据《居间协议》相关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居间费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居间促成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关帝村四队温室大棚蔬菜种植项目”工程。甲方先期支付居间费用50000元,如工程合同未能签订或签订后未能真实实施,则当日乙方立即退还甲方居间费用。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与第三人绵阳正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绵阳市观光蔬菜大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就被告**居间介绍的工程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2月6日,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交易用途注明为居间费。2018年3月15日,绵阳正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称因政府没有批准修建,以致工程无法进行,遂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18年9月11日,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用。
审理中,被告***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主张自己系与他人合伙开展居间活动,要求追加其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居间协议系被告**个人与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但被告***实际促成原告成功承包到工程,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全部居间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世必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