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561号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河雅路八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城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经理。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金昌市龙景山陵园建筑施工工程,***、***为被告该工程具体负责人。自2011年8月到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工程提供C30商品砼,送货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金昌市龙景山陵园,被告及时结算支付了2011年9月20日前所供商品砼款。2011年9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91方,每方355元,共计货款32305元,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至今未付。被告不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30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昌市龙景山公墓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对金昌市龙景山公墓的金昌市龙景山公墓三角城陵园综合服务中心进行施工,由***具体负责该工程。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该工程施工工地发送商品砼91方,由***签收,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叁万贰千叁百零伍元整(32305元),欠款人:***、***。”约定在10月20号前付清。到期后***、***并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昌市龙景山公墓三角城陵园综合服务中心施工合同、商品砼发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昌市龙景山公墓三角城陵园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欠条上也没有该工地负责人***的签字或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欠条上明确欠款人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