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掋某1、苗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之子),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苗某之子),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塔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塔县解放路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332252810D。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法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2710269186M。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上诉人***、苗某,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塔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塔县供电公司、通源公司、刘某赔偿各项损失1324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塔县供电公司、通源公司、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20年5月17日,***、苗某家突然停电,***、苗某以为欠电费故及时交费100元但未恢复供电,故申报故障维修。2020年5月21日,金塔县供电公司羊井子湾供电所派职工康永生维修时发现线路被挖断,便指使没有电力特种行业资质的刘某接线,最终导致火灾发生。二、一审判决遗漏部分判项。一审时***、苗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194295元,经法院委托,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21)1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核定总价值为99649元,但该报告书对玉米、黄豆、棉种等12项的单价进行了核定,而这12项的数量在***5.21火灾事故财产损失统计表中有明确的数量,可以计算出总价值为30637元,一审对此未作处理,也未说明。三、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错误。一审认定***、苗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首先,是供电所工作人员指使刘某接电。其次,刘某明知没有电工证还要接电,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再次,即使刘某是***、苗某的雇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因刘某存在重大过错,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应当直接按照金塔县供电公司、通源公司和刘某的过错划分责任。
金塔县供电公司辩称,一、***、苗某要求金塔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点位于***家仓库西北角。结合金塔县供电公司与***、苗某签订的居民照明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供电营业规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的起火点、更换开关的位置、线路挖断地点均属于***、苗某家产权线路范围。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苗某承担相应责任。2.***、苗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金塔县供电公司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金塔县供电公司也没有委托刘某进行任何工作。***、苗某作为线路的权利人,负有维护管理线路的义务,故刘某维修线路只能是接受***、苗某的指派。金塔县供电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维修责任和义务,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本案火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维修过程中,电器线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致灾。因此本案损害应当由维修人员或者电器的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扩大本案损失范围,不存在遗漏部分判项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是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但该报告书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火灾损失。首先,报告书所依据的***5.21火灾损失证据统计表系***自行制作,制作过程没有金塔县供电公司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参与,一审质证时金塔县供电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已提出异议,故该统计表不能作为本案火灾损失的评估依据。其次,自2020年5月21日本案火灾发生到2021年3月4日评估人员到现场,期间火灾现场一直由***、苗某控制,评估时火灾现场已发生变动,无法真实反映火灾现场情况。即使要评估损失,也应当以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当天的相关勘验资料作为依据。三、金塔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苗某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金塔县供电公司不是***、苗某家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维修义务,且维修过程中金塔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场。据此,金塔县供电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于火灾发生没有过错,火灾损失与金塔县供电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苗某家产权线路上,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由线路产权人***、苗某承担相应责任。基于通源公司施工时挖断***、苗某家产权线路,以及***委托刘某维修线路的事实,本案损失应根据以上三方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线路产权人***、苗某未对其产权线路尽到必要的维护管理责任,忽视用电安全所致,故应由***、苗某对本案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通源公司辩称,一、火灾是通源公司施工三天后发生的,施工时***及该组组长在场,当时没有发现线路,起火时沟已填埋完毕。起火当天通源公司在另一个地方施工,施工人员发现起火后拨打119报警。二、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原因是用电线路破损导致,至于是否系通源公司挖断线路、或者是线路接错等问题,法庭应进一步予以审查,一审判决通源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不当。
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塔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苗某对金塔县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苗某、通源公司、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及金塔县供电公司与***、苗某签订的居民照明供用电合同第3条约定,能够确定金塔县供电公司与***、苗某家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位于***、苗某家用电计量装置(即电能表)安装处。2020年5月21日***家因停电申报电力故障,当日金塔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检查故障原因,经查金塔县供电公司供电侧电力运行正常,但发现***家产权线路上空气开关损坏、地埋线多处断裂导致停电。因线路故障发生在***家产权线路上,根据前述规定及合同约定,***、苗某是故障线路的权利人,对故障线路具有法定维修管理义务,故金塔县供电公司未对***家产权线路进行维修并无不当。2.金塔县供电公司检查故障后,当场告知***用户线路由用户维护管理及故障原因和注意事项。***即表示自己找人维修,结合***让刘某维修空气开关和地埋线的事实,能够证明金塔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已向***告知故障原因及注意事项。一审认定金塔县供电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当。3.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为:“在电器线路维修过程中,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致灾。”所谓电器线路是指电器设备上的线路,是电器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不当。本案中,金塔县供电公司从未给***、苗某维修过电器线路,也不是起火库房内电器的所有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火灾损失。首先,该评估报告依据的***5.21火灾损失证据统计表是***自行制作,制作过程没有金塔县供电公司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参与,一审质证时金塔县供电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已提出异议,故该统计表不能作为本案火灾损失的评估依据。其次,自2020年5月21日本案火灾发生到2021年3月4日评估人员到现场,期间火灾现场一直由***、苗某控制,评估时火灾现场已发生变动,无法真实反映火灾现场情况。即使要评估损失,也应当以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当天的相关勘验资料作为依据。二、一审判决加重金塔县供电公司的责任,判决结果不公。1.故障报修当天,金塔县供电公司供电侧运行正常,停电原因是***家产权线路故障,应由产权人***、苗某承担维修管理责任和义务。一审以金塔县供电公司未恢复供电为由判决金塔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金塔县供电公司对***、苗某产权线路没有维修管理责任和义务,法律法规也没有授权金塔县供电公司对线路维修行业和人员的资质及维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不存在金塔县供电公司放任没有资质的刘某更换空气开关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金塔县供电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火灾发生没有过错,损害后果与金塔县供电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金塔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线路维修人刘某,线路产权人***、苗某,以及挖断线路的通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苗某要求金塔县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金塔县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苗某辩称,1.电线确实被挖断了,刘某提出帮忙联系金塔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到场后让刘某帮他接线,之后就起火了。2.消防部门调查时,刘某陈述自己不会接线,是金塔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让接的线,开关是硬合上去的。3.线路挖断后通源公司没有告知***。4.根据消防部门的笔录,刘某陈述更换开关时打电话询问过金塔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金塔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强行合上开关之后起火。
通源公司辩称,通源公司施工3天后发生的火灾,这种情况下通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塔县供电公司、通源公司、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4295元;2.由金塔县供电公司、通源公司、刘某支付垃圾清运费2000元、复印费192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塔县供电公司、刘某、通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初,刘某受***雇佣,在***家从事劳务活动。当月21日上午,***让刘某联系羊井子湾乡供电所,并申报***家中无电,需要维修。该所派其工作人员康永生前往***家查看,经检查,断电原因系***家附近的地埋线断裂,并需重新更换空气开关。供电站工作人员未进行维修也未对相关注意事项进行告知,便离开***家,后***指使刘某将电路接好。当日20时许,***家中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由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灭火并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金消火重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金塔县金塔镇五星村1组***家中仓库西北角;起火原因:在电气线路维修过程中,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致灾。火灾致***家中仓库内棺材、冰箱、洗衣机、化肥、粮食、纸箱、塑料箱等物品毁损并致仓库墙体开裂。庭审中,***、苗某申请对其火灾损失进行作价,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苗某仓库及仓库内58项物品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作出甘众城评第(2021)1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已核定数量的评估标的总价值为99649元。2020年5月16日,通源公司在××县施工,在***家后大约40米处施工时将电路挖断。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家发生火灾,各金塔县供电公司、通源公司、刘某是否承担责任?***家火灾起火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在电器线路维修过程中,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致灾”。通源公司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将地埋电线挖断,致使***家供电线路断裂停电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通源公司抗辩,在施工前向***及队长进行询问,均表示附近没有地埋电线,公司才进行施工,施工时至发生火灾后***也未向其说明断线停电这一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通源公司应当对***、苗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塔县供电公司在接到***报修电话后虽到达现场,却未能恢复供电,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服务企业,对其供电服务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担负运行维护的职责,而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仅检查完毕,未能维修,且放任让没有专业资质的刘某更换空气开关,也未进行注意事项的告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为***接通电线、更换空气开关,均系***指使、从事雇佣活动完成相关工作,故对其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让没有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接通线路、更换开关,造成自家火灾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苗某主张的垃圾清运费2000元,虽无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苗某主张的材料复印费192元,予以支持。庭审中***、苗某对其火灾损失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其鉴定部门本着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施了鉴定材料核实、质询、现场勘验等必要的鉴定程序,完成了该项评估报告,鉴定价格为99649元,应予采信。根据本案各方过错责任划分,***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40336.4元(100841元×40%);通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336.4元(100841元×40%));金塔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168.2元(100841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苗某财产损失40336.4元;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塔县供电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苗某财产损失20168.2元;三、驳回***、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苗某负担2961元,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塔县供电公司负担508元。鉴定费10000元,由***承担4000元,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塔县供电公司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未提交证据,***、苗某、金塔县供电公司、通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苗某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通源公司承担。经质证,金塔县供电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该由通源公司承担的责任由通源公司承担,不是所有责任均由通源公司承担。经审查,通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金塔县供电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损失应由线路产权人承担责任。经质证,***、苗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金塔县供电公司委托没有资质的刘某接线是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通源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各方当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当庭陈述:“通源公司施工时没有发现异常,三、四天之后发现***家起火,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当时管沟已经填埋。”经质证,***、苗某、金塔县供电公司及通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金塔县供电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火灾发生时金塔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场,与火灾没有关系。经审查,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苗某、金塔县供电公司认可***家电表架设在院外约100米处的电杆上,电表和空开是一个整体的箱子,电表线接出后连接空开。通源公司认可施工地点经过架设电表的电杆与***家之间的地段。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2020年5月22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在西北角有未烧完的纸板残留物;仓库中间……苹果、饲料、玉米等物品,全部过火,散落在地面。”***提交的***5.21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证据统计表载明损失共计194295元,其中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玉米等12项待核项目的金额为32110元,剩余财产申报损失162185元(194295元-32110元),评估价值99649元占61.44%(99649元÷162185元)。一审时金塔县供电公司提交与王某2签订的居民照明供电合同1份,金塔县供电公司主张王某2之前与***是一户,故以王某2的名义签订合同,***、苗某予以认可。该合同第3条约定:“供电人在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处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向用电人收取电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已核定数量物品总价值99649元,待核定数量物品12项,鉴定机构仅列明了评估单价。因各方认可鉴定时均参与现场勘查,且已核定数量物品有现场照片、消防部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故该部分损失应予确认。***、苗某主张12项待核定物品价值30637.4元,计算方式为5.21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证据统计表中的数量,以及评估报告书的单价。经查,首先,***认可5.21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证据统计表系其自行填报,其中玉米等待核定数量的12项系根据火灾发生时的情况自行估计的数量,故在没有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况下,5.21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证据统计表中12项待核定物品的数量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消防部门火灾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现场有苹果、饲料、玉米、纸箱等物品,能够确定相应待核定物品的损失客观存在。再次,待核定物品中部分物品属于农民自己种植收获后存放,部分物品属于易燃物品,火灾发生后事实上已无法举证证明准确数量。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核定物品有损失,现根据5.21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证据统计表中***申报的财产价值(不含待核定物品价值)和评估价值,可以确定评估价值(不含待核定物品价值)占申报价值的比例为61.44%,鉴于其他物品的数量可以确定,而待核定物品的数量系***自行填报,故参考上述比例,***在5.21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证据统计表中申报的损失32110元,以及***上诉时根据价格评估报告的单价计算的损失30637.4元,酌情认定待核定物品损失为1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垃圾清运费1000元及材料复印费192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认定因火灾给***、苗某造成的损失为115841元(99649元+15000元+1000元+19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居民照明供用电合同第3条约定:“供电人在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处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向用电人收取电费。”本案中,发生故障的空气开关及线路均在电表接出线之后,根据以上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产权人***、苗某负维护管理责任。***、苗某主张刘某受金塔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指示接通线路、更换空气开关。经查,***、苗某主张刘某受金塔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指派更换空气开关,依据仅为刘某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因发生故障的空气开关及线路属于产权人***维修管理的范围,金塔县供电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维修义务,且刘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苗某仅根据刘某的询问笔录要求金塔县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苗某要求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及当日,***与刘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某因更换空气开关和接线后,***家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苗某承担。通源公司认可施工地点经过***家和安装电表的电杆之间的地段,因其施工时挖断电线,最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一审判决通源公司承担40%的责任适当。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由通源公司赔偿46336.4元(115841元×40%),其余部分由***、苗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省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苗某财产损失463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苗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苗某负担3221元,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苗某预交的鉴定费10000元,由***、苗某负担6000元,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苗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苗某负担1918元,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塔县供电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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