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1245号
原告: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理想城A座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该公司项目现场业务负责人。
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路公司)与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通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朱某,通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
恒通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通源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剩余机械租赁费、劳务费用286471元以及机械租赁费、劳务费用10%滞纳金28647.10元和5%的违约金14323.55元,共计329441.65元。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碎石水稳、沥青油面机械租赁施工合同,项目名称:“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平峰至八里段改建工程PBSG2合同段项目部”。其提前施工完毕,通源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在其出具的“施工量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金额为516471元。经多次催要通源建筑公司共支付230000元,剩余286471元未支付。其多次向通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雍剑东催要剩余款项未果。
通源建筑公司辩称:要求驳回恒通公路公司诉讼请求。1、项目于2020年9月3日完成结算金额516471元,2020-2022年已支付230000元,其中项目部支付80000元。2、余款286471元约定以公路工程质保期保证金方式履行。缺陷责任期2年,项目部验收时,因恒通公路公司管理、施工工序原因,该标段部分路段碎石水稳、沥青油面起皮、起砂、胶轮机械故障施工不到位,项目部以工程项目返工告知书管理办法予以书面告知,确认予以核算扣减共计49000元,该款项必须从余款中扣除。3、恒通公路公司未能全额提供3%发票金额5164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8405.91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4、2021年下半年项目验收审计工作完成,并未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5、其在质保期满后只履行结算金额核减扣除费用后的支付义务,不承担滞纳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通源建筑公司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平峰至八里段改建工程PBSG2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PBSG2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与恒通公路公司(乙方)签订碎石水稳、沥青油面机械租赁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承揽修建S222线西吉(宁夏)至燕子砭(甘陕界)公路平峰至八里段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并接受了乙方对工程碎石水稳、沥青油面摊铺、碾压施工及前场劳务人员、水泥撒步及再生机虚料拌合。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主,碎石水稳单层价4.5元/平方米、沥青油面单层价3元/平方米、水泥撒步及再生机虚料拌合单层价3.2元/平方米。按工程进度、计量支付,甲方应每月满足乙方机械燃油、人员伙食费用等施工所需的正常开支,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机械租赁、劳务款,乙方有权加收机械租赁、劳务费总金额10%作为滞纳金和5%的合同违约金。开工时间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雨天、疫情除外。
2020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516471元。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29日,通源建筑公司共向恒通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22年3月1日,PBSG2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雍剑东向恒通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以微信送达了工程项目返工工程量确认单。另恒通公路公司愿向通源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恒通公路公司与通源建筑公司PBSG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由于通源建筑公司PBSG2合同段项目部是通源建筑公司因施工需要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故通源建筑公司应承担其PBSG2合同段项目部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现剩余工程款286471元属于到期债务,通源建筑公司应当清偿。施工合同既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又约定违约金,明显加重了合同违约方的负担,故本院仅对恒通公路公司要求的14323.55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该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再支持。通源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下剩工程款以公路工程质保期保证金方式履行,该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项目返工工程量确认也未经恒通公路公司认可,故本院对通源建筑公司要求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款、扣减工程款49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提供税务发票是市场交易主体的法定义务,恒通公司也愿意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通源建筑公司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税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71元、违约金14323.55元,合计300794.5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元,原告甘肃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1元,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筱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石银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