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592号 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70号新城科技孵化大厦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060604420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2710269186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娟,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5872元;2.判令被告通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493.73元(从2020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息15.4%,计算至货款实际**为止);3.判令被告通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YSHXSHT20190614-07的《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合同价款结算、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指定的武威市古浪县拌和站开始供货,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被告***向原告承诺:为了确保《购销合同》的梳理旅行,本人***(身份证号:6223231967********)自愿作为担保人,为通源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21年11月25日前向你公司**所欠货款435872元。截至目前,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通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购销合同》真正的责任主体为***与被答辩人,应当由***向被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案涉《购销合同》所约定的项目系***挂靠被答辩人公司施工资质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实际是由***和***负责施工建设的。虽然《购销合同》是以答辩人名义签订,但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仅为名义上的合同订立主体,真正与被答辩人订立合同的主体为***,***才是《购销合同》实际上的法律责任主体。另外,即便***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需要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二、基于答辩人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答辩人已经依据***的申请向被答辩人支付两笔货款9万元,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435872元货款,应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首先,答辩人与***为挂靠关系,***自行负责签订其所承接的古浪县2019年自然村道路建设项目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等,答辩人仅根据***的委托将所需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本案中,答辩人根据***的申请分两次共支付被答辩人9万元,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435872元货款,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未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截止2021年2月,答辩人根据***和***的申请一项二人支付古浪县2019年自然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款共计2961115.6元,该金额足以***支付本案案涉货款,不应由答辩人再超额支付***对外所欠款项。其次,***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8月31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的确认单中并没有答辩人的**,***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并未授权***及逆行结算,***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对于该确认单答辩人不予追认也不承担付款责任。另外,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所供应的货物,被答辩人也不能证明其向答辩人供应货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答辩人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主张。三、被答辩人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没有依据,应予以调整。综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YSHXSHT20190614-07《购销合同》,双方对供应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以及合同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作为被告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2019年12月13日、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两次对账,***作为委托代理人(付款担保人)对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8日原告供应沥青1**.32吨,单价4600元/吨,金额52872元,被告通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70000元,现欠货款435872元等事实签字确认。202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和《担保书》,承诺对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项下全部履行义务,包括未支付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于2021年11月25日前**所欠货款435872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甘肃天旺律师事务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712.04元。 结合法庭调查和原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单、《付款承诺书》、《担保书》、保全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通源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及银行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通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通源公司辩称***为本案责任主体,通源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仅依据***申请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通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通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作为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的对账单,虽然通源公司不予认可,但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通源公司认为对账单未经通源公司认可,不对通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源公司支付货款435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的情形,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除合同约定事项之外合同总价款的2‰/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酌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付款承诺书》和《担保书》中明确双方约定于2021年11月25日前支**货款,视为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26日,故被告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承担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通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和《担保书》,承诺对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履行义务,包括未支付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货款435872元,并自2021年11月2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712.04元,合计15712.04元; 三、被告***对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87元,由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