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

宜宾诚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海天水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133号

原告:***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镇华夏路华夏小区3号楼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5F8L856。

法定代表人:尹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竭柯云,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后西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7424565N。

法定代表人:郑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海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金堂村金玉社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8U1R03Q。

法定代表人:李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敏,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与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海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海天水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竭柯云,被告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超、黄俊杰,被告宜宾海天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4,190,999.27元及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机械租赁费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41,554.04元);2.依法判决被告宜宾海天水务在欠付被告龙元公司的翠屏区象鼻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宜宾海天水务与被告龙元公司签订《翠屏区象鼻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宾海天水务将翠屏区象鼻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发包给龙元公司施工。被告龙元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工程机械先行进场,后补签合同。202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退场或合同内容执行完毕后,双方办理租赁终结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20年6月29日,龙元公司与原告就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机械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龙元公司共计应付原告租赁费4,690,999.27元,龙元公司于2020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剩余4,190,999.27元至今未付。

因案涉工程是被告宜宾海天水务发包给被告龙元公司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宜宾海天水务应在欠付龙元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龙元公司辩称,1.法庭规定的答辩期内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符合民诉法127条规定的应当审查的范围。2.针对起诉状的答辩不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也不能视为雁江区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23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3.我方的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滥行使管辖权异议,不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试行的通知第6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起诉为租赁款,该款项应属于施工机械使用费,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部分也载明是建设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款所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民诉法解释28条,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4.已有部分案涉工程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向宜宾翠屏区法院提起诉讼。为便于审理,避免我方双重支付款项,也应当有翠屏区法院审理。请求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并未履行案涉合同项下机械的租赁服务,其主张的相关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即便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也应通过委托付款方式直按向实际机械租赁班组支付。

被告宜宾海天水务辩称,同意被告龙元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方已经按时拨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翠屏区象鼻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往来询证函,证明租赁及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往来询证函”,该证据材料能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租赁合同、2020年7月25日“支付往账专用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宜宾海天水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翠屏区象鼻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工程机械租赁企业。2018年12月18日,被告宜宾海天水务与被告龙元公司签订《翠屏区象鼻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宾海天水务将翠屏区象鼻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发包给龙元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054.18万元。

被告龙元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工程机械先行进场,后补签合同。202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等设备,并对租赁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甲方(龙元公司)原则上每月25日对乙方(***聚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进行预结算……设备退场或合同内容执行完毕后,双方办理租赁终结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同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29日,龙元公司与原告就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机械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龙元公司共计应付原告租赁费4,690,999.27元,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8日被告龙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尚欠款合计4,690,999.27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龙元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剩余4,190,999.2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宜宾海天水务截止2020年9月23日共支付被告龙元公司工程款58,929,415.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聚公司与被告龙元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尚欠4,190,999.27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龙元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宜宾海天水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被告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190,999.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190,999.2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0元(原告***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  于晓红

人民陪审员  刘亚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