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

宜宾临港开发区均鸿建筑机具租赁部、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7847号
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均鸿建筑机具租赁部,经营场所宜宾市水井湾路22号紫金城C地块御园15幢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0MA62XEL1XU。
经营者:杨洪,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后西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7424565N。
法定代表人:郑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均鸿建筑机具租赁部(以下简称均鸿租赁部)与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建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鸿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龙元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鸿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3,708.84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及后续租金(从2021年11月12日起计至全部器材赔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钢管6323.5米,日租金0.01元/米;扣件1714个,日租金0.01元/个,合计80.38元/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84,45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0.86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39,931.21元为基数,按年息4LPR(15.4%)为计算标准(17.08元/日),从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险费等)。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翠屏区象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施工需要,于2019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了案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对材料名称、单价、结算、付款及管辖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款。截至2021年11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43,708.84元及器材赔偿款84,452元及违约金770.86元,以上合计128,931.7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龙元建设辩称:1.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6月完工,在此后不可能产生其他租赁费用。2.案涉合同的首部和第五条均说明了该合同的目的,从中可以看出,案涉合同指定的经办人其授权最长也不应长于案涉项目。因此项目完工后,指定的经办人已经没有被告的授权,其作出的签字行为不对被告发生效力。3.即使如原告诉状中所说要按每日80.38元计算租金,也应该自2020年8月26日开始到原告诉状的2021年11月11日计算共441天。金额为35,447.58元。4.根据民法典591条规定,原告中途怠于行使权力,导致损失扩大,该部分不应该由我方承担。5.原告应当就其所主张的租金部分提供相应的计算方式和结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委托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称需注意上述两个证据均明确显示对经办人杨敬的委托是建立在象鼻污水处理厂项目基础之上,侧面说明了被告指定经办人杨敬的委托权限的日期起止是随该项目开工完工的时间终止。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三性具备,证明目的亦达,本院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下文详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丢失赔偿单、结算清单、对账单的三性均不认可,称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象鼻山污水处理厂项目已于2020年6月完工,被告对杨敬的授权截止该项目完工时即已到期,故之后杨敬的签字对被告不再发生效力。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三性具备,证明目的亦达,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样下文详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象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竣工预验收记录表》、《象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象鼻污水项目已于2020年6月完工,被告对杨敬的授权也在该工程完工之日终止,之后不可能产生租赁费用和赔偿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称达不到证明目的。象鼻污水项目是否竣工并不影响本案租赁,而且也不能证明该项目竣工时间就代表了被告对杨敬授权的截止。经本院审查对被告上述证据三性具备,但其证明目的不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上述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元建设因“翠屏区象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租用原告均鸿租赁部的周转材料,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维修、赔偿费、租金结算方式等分别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从起租之日起按月全额支付租赁费,每月的租金付款日不得超过次月的20日。逾期5日(含5日)未付清,则按未付款总额每天收取0.1%的违约金。又约定被告不能如数归还租赁物资,原告可提出赔偿。提出赔偿之日起终止计算租金,但被告须从原告报赔之日起30日内付清所有赔偿款项,否则报赔无效,原告将重新从报赔之日起计算租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至全部归还、款项付清。合同中被告龙元建设还指定案外人杨敬为其经办人。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赁款项。经双方核对,并经原告用印和被告指定经办人杨敬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8月26日,被告合计应付原告租金236,669.91元、应收赔偿款84,452元,已收款199,229.87元,核销0.46元,合计未付款121,891.58元。遂成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网络查控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还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并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1165元。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做出(2021)川2002民初784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8,931.7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均鸿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元建设交付租赁物,被告亦当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毁损遗失还应当及时给付赔偿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指定经办人杨敬的授权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可看出应自象鼻污水处理厂项目2020年6月项目完工之日即已终止。之后产生的杨敬作为被告方指定授权人与原告所签的对账单、丢失赔偿单、结算清单等均对被告不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项目完工后的双方对账单、丢失赔偿单、结算清单等,产生时间虽在项目完工之后,但上述证据载明内容清楚明确的反映了系因案涉租赁合同签订而产生的历史数据;即便有之后产生,该项目是否竣工验收亦并不影响杨敬作为被告指定经办人与原告所签上述证据的效力。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中途怠于行使权力致损失扩大,称该部分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未见待遇行使权力之情形存在,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根据查明事实,截止2021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439.58元及租赁物赔偿款84,452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租金及赔偿款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逾期5日(含5日)未付清则按未付款总额每天收取0.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质实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约定比例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可支持上限,但原告仅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酌定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5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险费,该费用虽已实际产生,但非必要产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均鸿租赁部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均鸿建筑机具租赁部支付租金(分两部分:截止2021年8月26日的尚欠租金37,439.58元;次日起按钢管6323.5米,日租金0.01元/米;扣件1714个,日租金0.01元/个的标准计算至本项中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均鸿建筑机具租赁部租赁物赔偿款84,452元;
三、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均鸿建筑机具租赁部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前述一项中租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均鸿建筑机具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65元,合计2604元(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均鸿建筑机具租赁部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均鸿建筑机具租赁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