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5民初930号
原告:弥渡华山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弥渡县弥城镇粮食市场14号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渡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
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彩云路黄家二组万合商城5号楼1层东面2间。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河唇路(县自来水公司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弥渡县华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华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22年5月13日签订的《砂石料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砂石料款168269.66元,并支付从2022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款项168269.66元为基数按年利15.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弥渡县华山商贸有限公司是在弥渡县从事经营建材、矿产品的企业,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是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在祥云县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分公司。2021年5月,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为进行***云县禾甸镇“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砂石料,与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了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的《砂石料销售合同》,乙方以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字。《砂石料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供给乙方石料,××#××.5元/吨、××#××.5元/吨、**36.5元/吨计算。二、供货方式时间及结算方式为:供货时间以实际项目工期为准,自开始使用砂石料起,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甲乙双方核对准所发砂石料的吨位和金额,在每个自然月的30号前乙方向甲方结总价款80%货款,其余部分在次月的30日前100%**,超出期限以外的,乙方要承担未**货款每天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数量确认方式为乙方在砂石料厂装车时由砂石料厂家开具发货单并以砂石料过磅数量为准,如数量相符则签字认可,如数量不相符乙方需在当天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无效,双方核实后再签字认可,甲方根据乙方单月实际发货数量按月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违约责任:甲方在协议期内不得无故停止供料,影响乙方生产经营;乙方未按时支付石料款,甲方有权停止供料,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此期间乙方不得购买其他供货商的砂石料,否则赔偿所欠货款的三倍违约金给甲方,直至结清所欠货款双方另行协商是否继续供货;甲方不按双方约定石料标准供货,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本协议的执行。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的要求及《砂石料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将砂石料供给被告的禾甸工地,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
付砂石料款,导致原告无法供运砂石料。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由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项目部”出具给原告2份,2022年4月24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砂石料结算清单,结算砂石料款金额计164156.84元,另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双额外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两车112.68吨砂石料,因此,被告应付砂石料款合计168269.66元。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总以无清偿能力为由拒不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砂石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诚信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述原告与答辩人(被告2)于2021年5月13签订的《砂石料销售合同》未盖公司印章,属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对该《砂石料销售合同》签订及其内容均不清楚,并且***非答辩人员工,也非答辩人委托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其签名不能代表答辩人行为及意思,属无权代理。二、答辩人对该《砂石料销售合同》签订及其内容均不清楚,故对合同中所述答辩人的指定收货人为***的情况不知。并且***非答辩人员工,也非答辩人委托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其签名不能代表答辩人行为及意思,属无权代理。所以即便***或***与原告以“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出具砂石料结算清单,也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因答辩人在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所用的项目章启用范围是“只用于办理本工程中公司与业主、设计、监理、质监等业往的技术文件、工程联系函、材料及设备、工程量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等的确认,不用于工程(劳务)分包、材料签收、材料采购和各类合同的签订等任何涉及经济往来的事项”,而且项目章中已明确刻印“一切经济、法律性合同文件无效”。原告明知项目章不具备确认经济、法律性合同文件的前提下,仍与无经代理人***或***签单,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知道***或***没有代理权还***或***实施民事行为给答辩造成损害的,由原告和***或***负连带责任。三、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价款、告索欠款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等,也无证据表明原告提供给***的砂石料确定用于“**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2中《砂石料销售合同》,本院结合被告无异议的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证据A3弥渡华山商贸有限公司砂石料对账函2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弥渡县矿区产品销售磅单2份,结合双方的合同约,该两份销售磅单未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1《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项目资料专用印章启用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本院收集在案的询问***、***电话记录2份,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吻合的陈述查明: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系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2022年2月10日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为该公司一方的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开工至项目竣工验收为止。2022年4月24日原告华山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与***的约定向其所在的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工地供运石料,双方于2022年5月13日补签了合同:***持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作为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乙方)的代理人与原告华山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砂石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石料,××#××.5元/吨、××#××.5元/吨、**36.5元/吨计算。供货方式时间及结算方式为:供货时间以实际项目工期为准;自开始使用砂石料起,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甲乙双方核对准所发砂石料的吨位和金额,在每个自然月的30号前乙方向甲方结总价款80%货款,其余部分在次月的30日前100%**,超出期限以外的,乙方要承担未**货款每天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数量确认方式为乙方在砂石料厂装车时由砂石料厂家开具发货单并以砂石料过磅数量为准,如数量相符则签字认可,如数量不相符乙方需在当天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无效,双方核实后再签字认可,甲方根据乙方单月实际发货数量按月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甲方在协议期内不得无故停止供料,影响乙方生产经营;乙方未按时支付石料款,甲方有权停止供料,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此期间乙方不得购买其他供货商的砂石料,否则赔偿所欠货款的三倍违约金给甲方,直至结清所欠货款双方另行协商是否继续供货;甲方不按双方约定石料标准供货,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本协议的执行。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合同下脚手写注明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工地供应石料,202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项目部经过对账、结算,在两份“弥渡县华山商贸有限公司砂石料对账函结算清单”上的收货方处有***签字,盖有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确认2022年4月24日至2022年6月20日间拉运的**、4#石的数量、价格等,共计金额为164156.84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并授权***以公司名义开展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以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弥渡华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销售合同》效力及于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弥渡华山商贸有限公司按《砂石料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项目工地的提供了石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后原告与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项目部进行了对账和结算,确认石料价款为164156.84元。针对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授权***(砂石料销售合同签订人)开展的也是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而原告实际也是供石料给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施工工地,参与结算、对账人员也是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的工作人员并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项目部有代表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形成表见代理,且结算单价也未违反《砂石料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且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镇段××段治理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对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269.66元的请求,本院根据证据认定,予以支持164156.84元;要求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15.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过高,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即5.175%计算。要求由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系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而且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2022年5月13日签订的《砂石料销售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三)、(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弥渡华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签订的《砂石料销售合同》。
二、由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弥渡华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156.84元,并承担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限期判决生效后60日内**)。
三、驳回原告弥渡华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被告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