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湕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知明与胡运年、刘雪辉、韶关市湕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32民初312号
原告:刘知明,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430××××××××××××7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松,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辉,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11×,身份证号码:430××××××××××××730。
被告:胡运年,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1××××××××××××,身份证号码:430××××××××××××513。
被告:韶关市湕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写字楼9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4MA4WMQDE1J。
法定代表人:林邦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展鹏,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铁,系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知明诉被告刘雪辉、胡运年、韶关市湕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湕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国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松、被告刘雪辉、胡运年、被告湕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展鹏、邱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刘雪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被告韶关市湕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知明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要求被告刘雪辉支付的劳动报酬增加8714.25元,但在本院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时,原告刘知明表示要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8714.25元,并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刘雪辉承包的过三瑶民俗风情文化旅游团商业组团1项目做木工,该工程是被告刘雪辉从被告胡运年处承包的,被告胡运年又是从被告湕邦公司承包过来的。被告刘雪辉与被告胡运年签有《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木工的工钱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以170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湕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在此协议上签字作了担保。工程完工后,被告湕邦公司合计了被告刘雪辉木工工程的总面积为3528.27平方米,工钱合计为599805.9元,被告刘雪辉按期支付以上工钱。后经原告及木工班工人反映,实际施工面积与被告湕邦公司合计的面积有出入,被告刘雪辉遂委托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计算,该公司按照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了测量,并依法出具了《过三瑶民俗风情文化旅游区(赴瑶坪商业服务区)商业组团1项目建筑面积计算书》,计算出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127.65平方米。被告湕邦公司计算出的总面积比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计算的总面积少599.38平方米,合计少支付了101894.6元工钱。原告与其木工班的工人知悉后,要求被告刘雪辉支付剩余的工钱,被告刘雪辉遂与原告及木工班的其他工人签订了《过三瑶民俗风情文化旅游区商业组团1项目工资确认表》,其中欠付原告的工钱为30000元。但由于被告湕邦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工钱,最终导致被告刘雪辉无法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刘雪辉与原告具有雇佣关系,被告刘雪辉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另外,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湕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胡运年,被告胡运年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被告刘雪辉,被告湕邦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湕邦公司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规定。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湕邦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请法院查明事实,给予支持。
被告刘雪辉辩称,我同意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湕邦公司算出来的金额,我就给这么多。
被告胡运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湕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湕邦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1.2018年9月7日,被告湕邦公司与乳源县云门山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随即与被告胡运年达成工程劳务总包工的分包协议,按图纸建筑面积,以每平米470元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胡运年。被告胡运年将工程木工劳务按每平米142元分包给被告刘雪辉,被告刘雪辉又分包给其胞弟原告刘知明。2.2019年8月12日,因被告胡运年工程施工管理混乱,人工不到位,工期严重滞后,为赶工期,被告湕邦公司与被告胡运年签订补充协议,剔除外墙工程后,人工费约每平米节省100元,仍以每平米470元单价,分包给被告胡运年。就面积计算方式,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包括基础工程)每平方米470元,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为:商业组团1是3644.46㎡(含公共卫生间116.19㎡)。即为简化计价方式,劳务总包工单价将斜面所增加的面积已经考虑进去了,按图纸标注建筑面积计算,不再另行计算斜面所增加的面积,否则就不会是每平方米470元这个单价。3.2018年12月6日,因被告胡运年、刘雪辉、原告刘知明工程施工管理混乱,工人不到位,工期严重滞后,经被告湕邦公司督促,被告胡运年在剔除了其他商业组团项目后,仅仅将商业组团项目1分包给被告刘雪辉,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为赶工期,《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商业组团项目1在2019年1月25日前完工的前提下,每平米按170元单价计,由于被告刘雪辉对被告胡运年支付人工工资不信任,要求被告湕邦公司背书担保,因此,被告湕邦公司对被告胡运年支付工资义务承担普通连带责任。4.被告刘雪辉至2019年3月22日止尚未完工验收,因误期完工也是被告湕邦公司在本工程亏损的原因之一。5.2020年7月16日止,原、被告按每平米170元单价计算,并作了总结算,原告明确背书已结清。二、被告湕邦公司认为,本工程项目系民俗风情文化建筑而非一般公民用建筑,图纸上标示的建筑面积及楼阁斜面面积的含义区别,所有诉讼当事人及业内人员都知道和应该知道,为简化计价方式,在提高单价至每平米142元的基础上,合同明确约定按图纸标示的建筑面积3528.27平方米计算,不再另行计算斜面所增加的面积,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也是业内惯例,签合同前当事人都会也应该会根据图纸标示各自预算,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各当事人都是明知的,其他商业组团的计算都如此。因此,原告另计斜面人工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因为被告刘雪辉、原告刘知明工期完工滞后,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2019年1月25日前完工的前提,也只能按每平米142元而不是按每平米170元的单价计酬。再退一步说,即使按原告诉求,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被告胡运年、刘雪辉,被告湕邦公司仅对被告胡运年的支付工资义务承担普通连带责任。三、有约定按约定,被告湕邦公司与被告胡运年有分包合同,被告胡运年与被告刘雪辉也有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刘雪辉与原告是同胞兄弟,至于他们有无分包合同,我方不清楚,如有,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湕邦公司与被告胡运年的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分包是按图纸及建筑面积计算,明确约定了计算的方法和标准,房屋的斜面增加的面积不另行计算,增加的面积已经包含在单价当中,原告所追加的诉请是根据我方的答辩状的数据来临时起意,说明原告与被告刘雪辉是没有依据、极不负责的做法,是无理取闹。综上,原告在明知和应该知道面积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以误解为由,以诉其胞兄为幌子,玩文字游戏,钻牛角尖,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刘知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知明身份证复印件、刘雪辉户籍证明、胡运年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韶关市湕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胡运年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雪辉。3.工程质量验收表复印件,证明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4.刘雪辉木工班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我方没有原件,证明已结算的面积是3528.27平方米。5.《过三瑶民俗风情文化旅游区商业组团1项目工资确认表》复印件,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6.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计算书复印件,2020年8月份出具的,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是4127.65平方米。
被告刘雪辉对原告刘知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单价是有误差的,平方数不对。对证据5认为,按原告计算的平方,我是欠原告30000元,按被告的计算方法我就不欠原告钱。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胡运年对原告刘知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我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质证意见与被告湕邦公司一致。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我与原告是没有来往的,也没有签署什么协议,我与被告刘雪辉明确规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含二次结构,单价是142元。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请别人算的平方数与我无关,我们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
被告湕邦公司对原告刘知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我方注意到,在该合同第3条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是142元,包括二次结构,也就是说,房屋的斜面增加的面积已经包含在142元的约定价格内,只包工包模板,不包料。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施工方延误工期。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面积是按170元的单价计算的,如果根据合同,根据违约延期完工的事实,应该是按142元的单价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刘雪辉与原告自己制作的确认表,没有年月日,加上原告与被告刘雪辉是同胞兄弟的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运年与被告湕邦公司欠原告或者是要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与劳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是相矛盾的。
被告刘雪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运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单价142元包含二次结构。2.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在2019年1月25日前完工,按期完工按单价170元计算,逾期按142元计算。原告刘知明对被告胡运年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雪辉对被告胡运年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湕邦公司对被告胡运年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按单价170元计算的前提是在2019年1月25日前完工,如逾期则按单价142元计算,我方有证据可以证实竣工日期是3月2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工程已经延期了。
被告湕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湕邦公司与被告胡运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关于劳务计价的计价方法是按照该证据的第2点: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3644.46平方,其中公共厕所的面积116平方不是被告胡运年做的,要减少建筑面积。2.乳源县云门山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整改通知复印件、关于云门山赴瑶坪一期进度的函复印件,证明建设单位向被告湕邦公司发出的,工期是在延误的。3.施工日志复印件,证明施工内容里显示,在2019年3月22日之前工程还没完工。4.赴瑶坪一期项目主体和装饰总结算复印件,证明结算日期是2019年6月3日,按3528.27平方的面积按170元单价结算。5.结算确认书复印件,证明按3528.27平方结算,被告刘雪辉有签名。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与本案有关的项目组,通知建筑面积已经出来了,在结算前要求大家核算建筑面积。
原告刘知明对被告湕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电子证据。被告刘雪辉对被告湕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我无关。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胡运年对被告湕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过三瑶民俗风情文化旅游区商业组团1项目工资确认表》,该证据是被告刘雪辉与原告刘知明及其他木工班工人确认工资的记录,被告刘雪辉认可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还欠原告30000元,故本院对该工资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被告胡运年、湕邦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的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湕邦公司提供的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刘雪辉、胡运年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湕邦公司于2018年承包了云门山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工程后,将云门山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赴瑶坪商业服务区一期:商业组团1、瑶家客栈1、2)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运年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胡运年将赴瑶坪商业服务区一期商业组团1项目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雪辉,并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刘雪辉请原告刘知明在赴瑶坪商业服务区一期商业组团1项目做木工,口头约定按75元/㎡计算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刘雪辉按照3528.27㎡结算了劳动报酬给原告刘知明,并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刘知明得知建筑面积有出入,遂委托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面积进行计算,得出建筑面积为4127.65平方米,比已经结算的建筑面积少了599.38平方米。原告刘知明与被告刘雪辉多次沟通,被告刘雪辉向原告刘知明支付了15000元,并与原告及其他工人签订了《过三瑶民俗风情文化旅游区商业组团1项目工资确认表》,截止目前,被告刘雪辉尚欠原告刘知明300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原告刘知明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湕邦公司已经与被告胡运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胡运年也与被告刘雪辉按照约定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本案提供劳务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雪辉雇佣原告刘知明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木工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刘知明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刘雪辉理应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刘知明要求被告刘雪辉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被告刘雪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三被告答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湕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湕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湕邦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被告胡运年,被告胡运年将工程分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被告刘雪辉,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湕邦公司与被告胡运年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原告刘知明以被告湕邦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要求被告湕邦工程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雪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刘知明劳动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雪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国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艳妮
书 记 员 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