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润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029民初17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西苑小区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4041448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00元;二、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县旧州镇碰里屯人饮工程项目提供变压器安装服务,并于2019年11月27日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执行董事***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摁手印。《协议书》中约定:总施工费为130000元,扣除公司管理费30000元,实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被告现已预付20000元,尚欠80000元整。尾款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的被告应每日按所欠款的千分之三付违约金给原告。在原告依照合同完成变压器安装的项目后,被告仅付了56000元施工费。然而余下的24000元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为盼。 原告为其陈述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3、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和被告负责人明确尚欠24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润德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适格主体,案涉工程项目不是被告承建,被告对该项目不知情。被告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称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该工程系由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首先,在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甲方签字系一名叫“***”的人与原告签订的,虽甲方名称系被告润德公司,但并未加盖被告润德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润德公司亦未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在庭审中被告润德公司亦予以否认该协议书的合法性;其次,在本案被告润德公司提交的《**县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旧州镇板坚村、者念村、旧州村等3个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案涉**县旧州镇碰里屯人饮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为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润德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交由原告安装变压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润德公司不是案涉《协议书》、《**县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旧州镇板坚村、者念村、旧州村等3个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体,本案诉讼被告润德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润德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