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北区庆华机电设备经营部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6518号 原告:江北区庆华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号5幢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PHT19L。 经营者:***,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181号,现办公场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恒大华府49栋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LGQC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梁,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江北区庆华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庆华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22年5月24日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梁共同支付货款7370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庆华经营部与***公司在长寿区名桂园消防整改工程项目发生购销业务往来,有庆华经营部向***公司供应阀门、管件、消防器材等材料,***系***公司长***园项目部经理,**梁系项目施工园,2021年7月,***代表***公司在庆华经营部下单购买材料,庆华经营部送货到项目工地后,由**梁签收,共计货款73700.2元,至今***公司未付款。庆华经营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否是庆华经营部供货送材料,其不知情。若是庆华经营部供货送材料,庆华经营部是否向其报价。***公司称**梁签字接收所有材料,但是我方是否向**梁出具授权。庆华经营部与**梁之间是什么关系,庆华经营部是供货给**梁个人还是***公司。***公司针对该项目与庆华经营部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长寿区名桂园消防整改工程是***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系该项目经理,**梁系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人员。 庆华经营部举示的2021年7月2日至9月28日,庆华经营部送货单8张,退货单2张,载明的顾客为***公司,提货人**梁,备注长***园,货物名称为沟通、沟弯、钢卡、三通、头灯、阀门等材料,送货和退货相抵后合计金额73700.25元。***公司表示对送货单、退货单的是不是真实的其不清楚。 2021年7月27日,庆华经营部向***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15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收到该发票,并进行了抵扣。 审理中,庆华经营部举示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代表***公司向其购货的事实。2021年5月26日,***通过微信电脑版向***发送“长***园综合单价报表”,***“新工地吗”“还是小区整改”***“整改项目”“小区整改”***“兰总,好久用得到嘛,我明天上午给你报过来”***“周末要进场”***“拿我马上发给你”随后,***通过微信电脑版发送“长***园综合单价报表”***回复OK手势。2021年7月1日,***向***发送名桂园的地址链接。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还记载了其他项目工地***要求***送货的记录。***公司认为聊天记录中的2021年5月26日***发送“长***园综合单价报表”并未发送成功,其没有报价,因此没有与***公司建立买卖关系。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庆华经营部经营者***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以重庆市长寿区名桂园消防整改工程需要材料向***提出购买请求,***同意出售货物的事实。虽然***公司提出送货单其不能确认真实性,但并未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重庆市长寿区名桂园消防整改工程是***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系该项目经理,**梁系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人员,同时在庆华经营部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公司接收了该发票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公司知道庆华经营部向其供货一事,因此***要货的行为以及**梁签收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庆华经营部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至于***公司提出庆华经营部没有发报价表给其,双方没有达成价格的合意,因庆华经营部在送货单上已经表明了货物的单价,***公司收货表示其同意庆华经营部在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单价,故本院采信送货单上货物的单价。根据送货和退货单记载,庆华经营部向***公司供货货款为73700.25元,现无证据表明***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货款,故***公司尚欠庆华经经营部货款为73700.25元。因庆华经营部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其有权随时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现庆华经营部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在2022年5月2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尚欠庆华经营部的货款为73700.25元,现庆华经营部仅请求***公司支付货款73700.2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庆华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故庆华经营部诉请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73700.2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上述已经认定***、**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庆华经营部是与***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故庆华经营部要求***、**梁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北区庆华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货款73700.20元; 二、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北区庆华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3700.2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至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江北区庆华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51元,由江北区庆华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25元,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