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晖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与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05民初9917号
原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住赤峰市。
被告:李再国,住赤峰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彬,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郭瑞,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再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40万元本金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的利息共计105073元(按LPR利率计算),并支付240万元本金自2020年11月1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LPR利率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李再国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当日,原告分两次将出借款项转账到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包商银行卡号00×××10的账户内,后被告还款240万元,剩余240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另,被告***和李再国是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与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形,二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成为现在的名称。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双方之间也并无诉状中所诉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系被告受原告委托代收并转付的资质单位投标保证金。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所汇入的480万元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找两个具有建设资质的单位,参与阿鲁科尔沁旗S210项目的投标而交纳的两笔投标保证金。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已经帮助原告找了两个具有建设资质的单位参与了阿鲁科尔沁旗S210项目的投标,并将上述480万元分别转入资质单位和资质单位联系人的个人账户,两个资质单位分别向阿鲁科尔沁旗S210项目的招标单位指定的账户各交纳投标保证金240万元。由于上述两个资质单位均未能中标,其中之一在投标结束后将投标保证金240万元经被告转给了原告,但是另一资质单位的联系人至今未将24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从而引发了本案。因此,案涉款项的性质并非被告的借款,而是被告受原告委托代收并已经按照原告的委托代为转付至资质单位交纳的S210项目投标保证金。其次,被告作为受托人,按照原告的委托无偿办理受托事务,因资质单位联系人的原因不能及时返还案涉投标保证金,原告应当向该资质单位联系人主张权利,而既不能直接请求被告返还也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另一资质单位的联系人至今未将24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其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无偿委托关系,出现这种情况,也出乎被告意料之外,近几年来被告也一直在向该资质单位的联系人催要,期间也曾多次到该联系人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行催要,为此也耽误了不少时间、支出了十几万元的差旅费用。对于案涉投标保证金不能及时退还,被告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既不能直接请求被告返还案涉标保证金,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向该资质单位联系人主张权利。最后,被告明知案涉款项系投标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无偿委托关系,但却谎称汇入被告账户的案涉款项是被告借款,虚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法院提起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综上,鉴于本案争议款项系投标保证金而非借款,原告虚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法院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再国共同辩称,首先,二被告虽然系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是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财务混同情形,原告诉请二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明知案涉款项系投标保证金,与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无偿委托关系,但却谎称汇入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案涉款项是被告的借款,虚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法院提起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最后,因资质单位联系人的原因不能及时返还案涉投标保证金,原告应当向该资质单位联系人主张权利,而既不能直接请求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也不能要求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鉴于本案争议款项系投标保证金而非借款,原告虚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法院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对账单、借记卡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企业信用报告、公司设立申请书、股东身份证明、验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省道210线巴彦温都尔至巴拉奇如德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公告》、《省道210线巴彦温都尔至巴拉奇如德公路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公示附件1、《公证书》二份、支付业务回单(收款)二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四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李再国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80万元、3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张志华转账200万元,注明退还保证金。2019年1月26日,付款方杜云杰,向收方款高慧芳转账40万元整,交易用途为还张志华投标款。该两笔回款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返还款项240万元相互印证。
原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原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再国、***,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本院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向其转账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参加省道210线巴彦温都尔至巴拉齐如德公路土建工程招标的投标保证金,其只是接受原告委托,将投标保证金代转给资质单位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另一资质单位的联系人涂非奇,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未补强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于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受原告委托找两个具有建设资质单位参与阿鲁科尔沁旗S210项目的投标,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且其所述的两个有资质的单位之一却并不清楚单位名称,而且所述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投标人基本账户一次性汇至或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而其向本院提交的转账明细却转向了个人账户涂非奇,且金额亦不符,与其答辩相互矛盾,加之被告亦未能提交受原告委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未返还原告款项240万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2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1月27日,按LPR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再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经查明,二被告系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并且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包括被告王文娟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亦可证明,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混用,存在公司与个人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本案案由变更后,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管辖权异议系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之前提出,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法庭释明变更案由后,被告亦未当庭提出管辖异议,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实体审理完毕,故本院不予受理该异议;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的理由,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交易明细中最后一笔返还的款项系2019年1月26日,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款项240万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从2020年11月27日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李再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赤峰天宁机械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再国负担30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永飞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祝英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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