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晖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民终3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惠民街旺第嘉华27号商业楼13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3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查询问后,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回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内0103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事发当日存在酒后作业的情形,饮酒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日,***中午与工友在外就餐时饮用了大量白酒,且***在事发当天自认存在酒后上岗作业的问题,并有现场工作人员与***通话录音为证。***违反安全施工条例,酒后作业导致反应迟缓,未及时发现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审慎观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扣除前期支付给***的医疗费5000元,双方对垫付医药费事实均予以认可,请二审法院核减扣除。 ***辩称,***在工地上被广告牌砸倒受伤,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只存在一项事实没有查清,***是否属于违法分包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97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2590.05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97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689.66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82706元,后期**、对症治疗费用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9735.71元。事实与理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院内施工,将施工的工程发包给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和***。2021年10月17日,***受***雇用,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干木工活,具体位置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院内,工资按每日400元计算。2021年10月18日下午大约1点40分左右的时,因***、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现场,且***听从***、**建设公司安排进行支木工盒,在施工过程中被铁皮做的围挡砸伤,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监管工程的经理将***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腰椎退行性病变;3.骨质疏松,并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事发后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仅向***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便不再支付剩余的各项费用。***多次与***、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10月18日,***受***雇佣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院内干活过程中,被铁皮做的围挡砸伤。***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骨质疏松,支出医疗费39790.05元。出院医嘱:可佩戴腰部硬性支具离床适度活动;出院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间。***购买辅具支出900元;2.***受伤后申请鉴定,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30日出具[2022]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对症治疗费用0.1-0.2万元;二次手术费用约1.3-1.5万元;3.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支出鉴定费275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医疗费397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827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认定误工费为17512.5元(116.75元×150天)。对于***主张的营养费,认定为7500元(100元×75天)。对于***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8756.25元(116.75元×75天)。对于***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对于***主张的后期**、对症治疗费用,酌定支持1500元。对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酌定支持1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0014.8元,由***承担。对于***要求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14.8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计2523元,由***负担573元,由***负担1950元。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5000元押金是***所支付。***质证称:押金凭条上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是***垫付的该款,该款是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比例以及具体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397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82706元、误工费17512.5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8756.25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对症治疗费用1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共计180014.8元。***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126010.36元;***自己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54004.44元。由于***提交了5000元的预交金凭证,故本院对于***主张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该款应予扣减,***还应支付***各项损失费用121010.3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3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3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14.8元”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01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负担756.9元,由***负担17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1170元,由***负担2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