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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宝源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后旗分公司、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825民初547号 原告:内蒙古宝源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后旗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后旗巴音镇汇景华府C区16号门店。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惠民街旺第嘉华27号商业楼130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办公室)。 被告:***,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宝源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后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源泰乌后旗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泰乌后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源泰乌后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87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10月13日至2023年1月20日,以658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5月29日,以558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23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508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至10月份,因被告**公司在***后旗黑猫煤化工园区进行路面硬化施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要求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混凝土。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时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均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进行了签收,且未提出异议。被告**公司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核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058725元的混凝土。被告后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55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508725元货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也给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实际已建立合同关系,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5087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就涉案混凝土买卖进行过磋商,也没有达成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合意。被告**公司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基于被告***、***指示接收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故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550000元货款的行为是因***、***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为了避免双方合作项目的延误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5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或者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后旗黑猫煤化工园区路面硬化混凝土结算明细表、送货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黑猫)欠款明细表、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2020年临河地区10-12月、旗县下半年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表》。本院综合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并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仅能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宝源泰乌后旗分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在***后旗黑猫煤化工园区进行路面硬化的施工项目中提供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公司提供了价值1058725元的混凝土。被告**公司对收到原告价值1058725元混凝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2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公司代其付给第三方货款200000元,合计已收到被告**公司的货款550000元,原告还余508725元货款未收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公司在收到混凝土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进行商品混凝土交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交付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公司则应当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08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10月13日至2023年1月20日,以658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5月29日,以558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23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508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再结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意味着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公司以未付金额508725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以2023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的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宝源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后旗分公司货款508725元,并支付以508725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宝源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后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4元,由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钊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