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举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举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举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66号2栋7层5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初平,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飞,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西昌市经济实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举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世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举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是按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同等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目前业主未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条件为成就。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时间在前,上诉人与业主签订合同时间在后不采纳上诉人抗辩理由,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先后不影响所附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82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举世建司签订了《四川举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位于西昌市的西昌威尼斯三千旅居酒店装饰工程,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范围为给排水、强弱电改造,灯具、洁具、开关插座等安装;开工日期2018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工、机械耗材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235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举世建司)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同等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附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合同付款条件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建设单位拨付甲方完工工程款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的97%;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下5%作为质保金,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质保金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无息),并扣除维修期间乙方拒绝(或不及时)维修事项,由甲方另指派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完成了对西昌威尼斯三千旅居酒店给排水、强弱电改造,灯具、洁具、开关插座等安装工程。2018年10月19日发包方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举世建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举世建司承包了位于西昌市延线的西昌威尼斯三千旅居酒店项目装修工程,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范围为室内硬装饰、室外门头装饰;土建改造;室内基础水电安装;室内洁具安装;室内弱电线安装;室内热水主横管及相关热水支管(包括但不限于客房和过道);承包方式是综合同单价包干;开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9日;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为人民币9478487.00元,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进度款,完成整个项目形象进度的30%,支付到合同暂定总价的30%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完成整个项目形象进度的60%,支付到合同暂定总价的60%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乙方提供齐全的竣工资料至甲方,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结算,经甲方审计机构审计完毕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质保期满且验收合格后,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质保金退还手续办理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利息),并同时扣除相应质保费用(如有)。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举世建司出具了《威尼期电工(***)班组合同外增加项目》,该增加项目载明:“1.8-13层热水循环水布管、保湿(单价22元/米);2.由于2018年12月1日新图纸方案变更,对所有B1户型、C2户型、E1户型已完成地漏改造(开槽、更换移位)共计61间(单价50元/间);3.由于原加设计2018年7月设计方案,门显系统用RUC控制,电工班组进行开槽、布管、放线、安装工作,共计127间(单价30元/间);4.由于2018年7月1日新图纸方案变更,取消所有投影房,改为电视墙,电工班组进行开槽、布管、放线、安装工作,共计127间(单价60元/间);5.电梯间楼梯消防门门禁系统开槽、布管、线盒安装,共计6层(综合价1500元/项);6.部分标准间拆除楼层注排水管(综合价1500元/项);7.一楼大厅卫生间给排水改造、强电改造、灯具及洁具安装,二楼厨房主排水改造(6000元/项);8.一楼门市电表及电表箱强电布线、给排水改造、开孔、排水挖沟回填,11个门市(综合价7000元/项)”,被告举世建司原案涉项目负责人尹文勇及被告举世建司员工郭成林在增加项目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举世建司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西昌威尼斯三千旅居酒店装饰工程合同范围内结算清单金额为233576.00元、增加费用(零星计工)清单54654.00元,合计工程款为288230.00元,该结算金额包含了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增加项目单上各增加项目的金额。现被告举世建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8230.00元。由于业主方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举世建司装修工程款,被告举世建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载明“2018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三千加<成都>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被告举世建司)签署《西昌嘉月台三千旅居项目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西昌威尼斯三千旅居项目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下统称‘嘉月台和威尼斯项目’或‘该项目’)约定,被申请人将嘉月台和威尼斯项目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申请人进行施工。嘉月台和威尼斯两项目合同约定总价分别为9478487.00元、9387477.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式并验收合格后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该项目于2019年6月4日就已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装修工程进度款应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而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合计拖欠项目应支付至80%的装修工程款合计为4969066.32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举世建司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举世建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形成了《班组工程结算表》,确认了原告***所完成的西昌威尼斯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款为2882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及尚欠工程款88230.00元,故被告举世建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823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举世建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然被告举世建司提交其与业主单位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案涉《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举世建司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同等付款方式向***支付工程进度款(附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合同付款条件复印件)”其所附条件“附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合同付款条件复印件”在与原告***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时不成立,被告举世建司与业主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约束本案原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中《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建设单位拨付甲方完工工程款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的97%;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下5%作为质保金,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质保金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其中“待建设单位拨付甲方(被告举世建司)完工工程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举世建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涉工程至今已完工及验收已半年时间,被告举世建司在《仲裁申请书》中已载明“…该项目于2019年6月4日就已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认可。…”的内容,印证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举世建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举世建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88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举世建司支付因其未提供材料导致窝工的损失20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举世建司支付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的结算于2019年8月22日完成,《班组工程结算表》中无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举世建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8230.00元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举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因上诉人未收到业主支付款项而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主张要业主方付款后才支付***工程款,主要理由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是上诉人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业主付款,因此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第三方业主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10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8月8日,上诉人与第三方业主签订的合同晚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时间逻辑,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之间的工程从属于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工程,其上诉主张第三方业主支付其工程款后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举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举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涛
审判员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