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万年县速成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2832号

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6863686X。

法定代表人:马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光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西湾村斋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129MA35KK1J2A。

法定代表人:吴教金,经理。

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万年县速成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颖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洋书记员马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