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2833号
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6863686X(1-1)。
法定代表人:马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刚,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万合平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万合镇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826MA35H6J58Y。
法定代表人:林盛均,该社经理。
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和县万合平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