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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县速成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6022号
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6863686X。
法定代表人:马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刚,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西湾村斋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129MA35KK1J2A。
法定代表人:宋光晶,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德清,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万年县人,合作社股东,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宇公司)与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刚,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光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25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为依法设立从事农业机械研发、制造、销售、维修的企业法人。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清平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温谷物干燥机、节能型热风炉,合同总价款11016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教金。2020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光晶。合同书约定了货款给付时间,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否则,逾期须每日按到期应付尾款总额的0.1%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原告)。合同书同时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5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金安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辩称,2017年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夏青平,当时由其负责合作社对内对外一切事务,第二任法定代表人吴教金是2018年6月11日变更的,也是负责合作社对内对外一切事务,第三任法定代表人是2020年11月20日变更为宋光晶,也是负责合作社对内对外一切事务。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机械款216000元,宋光晶在成为法定代表人时,原任法定代表人吴教金没有移交该笔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书也载明了吴教金转让股权时没有外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证据三被告变更信息、安装验收合格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客户往来明细、银行流水有异议,认为其无法核实打款人;对证据五告知函、物流信息有异议,认为2018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吴教金,且被告未收到告知函。原告***宇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二入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被告内部股权转让的情况,而不影响合作社对外债务的承担。本院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宇公司所举五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所举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其属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内部股权变更,不具有对外对抗债权效力,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宇公司与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供应低温谷物干燥机、节能型热风炉等产品给被告,合同约定:产品总价款为1101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需向甲方(***宇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60000元、发货前三天内支付350000元、货到未下车支付260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351600元暂由甲方先行向乙方垫付,即余款(农补款)归甲方所有,待乙方收到农补款后,在3日内全款返还给甲方;逾期付款责任为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乙方须每日按到期应付尾款总额的0.1%滞纳金支付给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依约供货并完成安装,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现法定代表人宋光晶于2017年3月28日在安装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陆续付款850000元,但剩余货款25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要求限期付款告知函,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11日由夏清平变更为吴教金,于2020年11月10日由吴教金变更为宋光晶,变更后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投资人为李思雨、陶春、宋光晶、陶裕新、蔡正店,2021年7月3日,郑德清通过签订入股协议书入股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原告***宇公司曾于2021年4月25日就本案案涉欠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因故撤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宇公司与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至于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内部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具有对外对抗债权效力,且合同签订双方主体为本案原、被告,非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加之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合作社现法定代表人宋光晶(当时系合作社股东)也在案涉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原告货款不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立即偿付,并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利息损失在合同中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利息损失应从其首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1600元;
二、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自2021年4月25日起,以251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万年县速成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卫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冠南
书 记 员 葛志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