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民初5290号
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依法设立从事农业机械研发、制造、销售、维修的企业法人。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枵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温谷物干燥机、节能型热风炉,合同总价款434000元,货款给付时间,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否则,逾期须每日按到期应付尾款总额的0.1%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原告);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待农补款到乙方即被告账户后,需在3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即原告。2015年12月,经被告所在地农机、财政部门审核后,被告己经取得144000元农补款,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