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市鹤群金属拉丝厂与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1执2265号
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鹤群金属拉丝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395676030,住所地启东市。
投资人:陈鹤飞,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308912,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保证人沈心怡,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鹤群金属拉丝厂与被执行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2020)苏0681民初9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支付启东市鹤群金属拉丝厂钢材款10590653.64元及其利息45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90653.64元;如逾期,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59065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对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848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149139.64元及利息、延履行金,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2549.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邮政快递回执显示被执行人8月3日签收。
2、2020年7月2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且由沈心怡(居民身份证号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查封被执行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汇龙镇**幢房产,案外人设立抵押权500万元,不动产权证号苏(2019)启东市不动产权第0020798号,查封期限至2023年7月28日止,本案为正式查封。
3、2020年7月30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1年7月29日止。如需续冻,请冻结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
4、2020年9月30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2020年12月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龙镇中邦××室、××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苏(2019)启东市不动产权第0013966号、苏(2019)启东市不动产权第0013962号,案外人设立抵押权1000万元。
6、2020年12月7日,查封担保人沈心怡名下启东市汇龙镇****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0092008、00092007,案外人设立抵押权分别为328.4万元、530万元;查封担保人沈心怡名下启东市汇龙镇****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苏(2019)启东市不动产权第0013964号,案外人设立抵押权1000万元,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止,本案为正式查封。
7、2020年12月31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执3152号执行款人民币4897830.7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实际数额以汇款到账为准)。
8、2020年1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4932.00元,涉案款收据10012690,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7617.00元,涉案款收据分别为10012689、10012691,上述执行款合计82549.00元转为本案执行费,统一票据0007842739。
9、2021年1月1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还款总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0009338内已收到被执行人汇款人民币200万元,扣除划拨被执行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执3152号执行款外,余款被执行人承诺2021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被执行人如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
10、2021年1月20日,本院转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4858527.99元,现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标的人民币10141472.0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兑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现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还款协议,故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20)苏0681执2265号一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如不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 浩
审判员 彭福亮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