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监63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陆春菊,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5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利害关系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中邦上海城1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宴飞,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汤仁刚,男,汉族,1960年4月8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第三人: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启东珠江创新型经济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林洋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陆春菊、**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2015)启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复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启东法院在执行**、陆春菊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启执字第7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0日变更为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8161.63元(即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
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汤仁刚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启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1年12月初,汤仁刚分包水利公司承接的启东市通江路新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4215534元。同月24日,汤仁刚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2013年5月2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3日,该工程经审计部门审核,工程款为12955161.63元。现创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477132元,而**从汤仁刚处已领取工程款13237132元,故**不再享有债权,启东法院冻结在创新公司处的工程款1478161.63元错误。请求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陆春菊称,创新公司将通江路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后水利公司违法转包给汤仁刚,汤仁刚又转包给**。**实际筹资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由**结算取得。**承建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及审计创新公司尚欠**工程款。**因该工程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拖欠不还其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在创新公司尚有工程余款,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汤仁刚主张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为**垫付费用、工程款已结清等违背事实,完全是弄虚作假。其一直向**及水利公司催要欠款,二者也一直承诺合同结算到期后付款。现水利公司与汤仁刚的主张完全是水利公司伙同汤仁刚、**恶意串通、抵赖欠款、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即便汤仁刚与**存在债权债务,也是在其先行保全之后,且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文书确认,属于合伙诈骗其钱财的违法行为。异议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称,2012年水利公司将通江路工程发包给汤仁刚,汤将该工程转包给自己,其在汤的欺骗下借钱投资施工,但工程款由水利公司转给汤,其要钱非常困难,几次催款汤只让其写领条,之后未全部汇款。其因其他事情向汤仁刚借款,有些借条系重复出具,实际上也没有借到钱。其与汤仁刚的帐还未最后结算,不存在异议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通江路工程系其投资建设,应由其直接向创新公司结算,水利公司、汤仁刚无权主张工程款,异议均为谎言不能成立。
启东法院异议审查查明,2014年2月28日,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出具(2014)通启证执字第1号执行公证书,载明**、***尚欠**、陆春菊本金人民币210万元。该公证书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启东法院经审核,决定对该公证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启执字第704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启执字第7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创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8161.63元(即水利公司中标工程)。同月10日,该院向创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在创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8161.63元(即水利公司中标工程)。由此引发本案异议。
启东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水利公司中标取得创新公司的“启东通江路新建工程”。2012年1月1日,水利公司与汤仁刚签订了该工程的分包合同。2011年12月24日,汤仁刚以水利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通江路新建工程”交由**施工。2013年5月24日,通江路新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经审核,工程款为1295516.63元。2014年1月27日,**、汤仁刚、水利公司、创新公司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就顾春泉等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因陆春菊以水利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启东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启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应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而现有证据证实该案债务人是第三人**,而与**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汤仁刚,并非水利公司。至于汤仁刚与水利公司、**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与该案系不同性质,非该案需审查事项。显然,现陆春菊以水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陆春菊的起诉。2014年8月25日,启东法院就水利公司与陆春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启开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驳回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水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上诉。2015年1月26日,南通中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必须是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确有债务且到期未偿还,该案中陆春菊的债务人是**,而**的债务人是汤仁刚,陆春菊提起代位权诉讼即便不知道**的债务人是汤仁刚,也应当证明**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到期债权,但陆春菊未能提供,故陆春菊在代位权诉讼中,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瑕疵。据此判决撤销启东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1228号判决。
本案异议争议焦点为:启东法院冻结的工程款是否是**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
启东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在他人处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债权且债权到期。本案执行中只能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该院(2014)启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与**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汤仁刚,而非水利公司。同时,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陆春菊的债务人是**,而**的债务人是汤仁刚,陆春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水利公司存在明确的到期债权。两份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定**的债务人是汤仁刚,而非水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在水利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因此,启东法院执行中冻结水利公司在创新公司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如汤仁刚在水利公司或创新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也不能对作为第三人汤仁刚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水利公司、汤仁刚要求解除执行冻结措施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启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启执字第704号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在创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8161.63元(即水利公司中标工程)的民事裁定及内容为冻结**在创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8161.63元(即水利公司中标工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陆春菊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南通中院申请复议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案涉工程款属**的债权明确,且该债权已到期。案涉《工程结算单》无效,汤仁刚超付工程款不是事实,是汤仁刚、**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冻结**在创新公司的工程款1478161.63元。
南通中院复议阶段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与汤仁刚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的审计价为12955161.63元,汤仁刚多支付给**281970.37元。**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多领的工程款281970.37元,**保证在三个月内返还给汤仁刚。
南通中院又查明,**与汤仁刚、水利公司、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请求判令汤仁刚、水利公司、创新公司连带清偿其工程余款1478161.63元及利息。启东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启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确认**主张的工程款已全额收到,其不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其诉请无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复议争议焦点为:**在创新公司处是否有到期债权。
南通中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以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确有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中,**、陆春菊主张**在创新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而启东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252号生效判决确认**主张的工程款已全额收到,其不再享有对汤仁刚、水利公司、创新公司的债权,该判决驳回了**关于判令汤仁刚、水利公司、创新公司连带清偿其工程余款1478161.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见,**在创新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启东法院冻结**在创新公司的工程款1478161.63元没有事实基础。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对抗生效判决,如其对该生效判决仍不服,坚持认为**在创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南通中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苏06执复40号执行裁定:驳回**、陆春菊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陆春菊、**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被执行人**在复议程序中承认《工程款结算单》系伪造,并提交了书面证言,伪造结算单是为了对抗执行,该结算单载明的通江路工程款超付现状也不符合事实和逻辑,与常理相悖。南通中院仅根据与事实背离的生效判决作出裁定,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启东法院(2015)启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复4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水利公司、汤仁刚的执行异议;2、诉讼费用由水利公司、汤仁刚承担。
本院对异议、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启东法院冻结**在创新公司处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据此,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以被执行人在该第三人处存在已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中,启东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收到案涉工程全额工程款,并驳回了**要求汤仁刚、水利公司、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创新公司处无到期债权的事实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启东法院冻结创新公司处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异议裁定解除对案涉工程款冻结并无不当。申诉人如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可依法另循救济,不属于本案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春菊、**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景水平
审 判 员 唐志容
审 判 员 苏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玉洁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