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21512号
原告:启东市水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692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60弄48号105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第三人:***,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第三人:***,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中邦上海城1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启东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启东水务局)与被告上海宝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以及第三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水利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启东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启东水务局所有;2、宝房公司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启东水务局名下。事实与理由:1994年11月8日,启东水利公司向上海市XX总公司吴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总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12万元。之后,启东水利公司将系争房屋作为上海XX办事处工作和生活用房。1997年7月10日,启东水利公司将系争房屋作价20万元抵作欠缴管理费,将系争房屋调拨给启东水务局。2001年4月27日,启东水务局将系争房屋纳入固定资产账。上述手续办理后,启东水利公司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启东水务局。2011年6月,启东水务局到系争房屋查看情况时,发现***、***自1997年7月起一直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之后,启东水务局一直与***、***沟通,***、***表示系争房屋是启东水利公司分配给职工的公房。启东水务局还与启东水利公司沟通,启东水利公司表示,系争房屋并不是分配公房,而是作为单位宿舍借给***暂住。综上,启东水务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宝房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所在的临江二村,由宝房公司与XX总公司合作开发,由宝房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至2001年8月。1994年11月启东水利公司向XX总公司买房是事实,当时启东水利公司是购买房屋使用权也就是分配权,直接分配给职工居住,而不是购买产权房。希望启东水务局和启东水利公司能提供当时买卖合同,合同上肯定写明是购买产权还是使用权。根据现有资料来看,启东水利公司应该是购买使用权,因为当时基本上所有单位都是购买使用权,没有购买产权的,如果启东水利公司自己购买使用权,应该将使用权人写启东水利公司自己的名字,并不能开具调配单;但系争房屋已向***开具调配单,是启东水利公司将系争房屋直接分配给***。另外,自1994年至今,一直由***缴纳物业管理费。综上,系争房屋已由启东水利公司分配给***使用,不同意启东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系争房屋只有使用权,启东水务局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请求本身不成立。1997年启东水利公司将系争房屋调拨给启东水务局后,启东水务局一直对房屋不闻不问,不合常理。2011年水务局知晓***使用房屋后,也多年不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85年***进启东水利公司工作,1989年***的妻子也进启东水利公司工作,1994年启东水利公司将系争房屋分配给***使用,而不是作为宿舍暂借。同意宝房公司上述意见。综上,不同意启东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启东水利公司述称,***夫妻都是启东水利公司的老职工,80年代参加工作。***作为双职工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肯定是启东水利公司同意的。1993年起,启东水利公司开始房改,因为系争房屋在上海,所以没有进行房改。当时***是启东水利公司的副总,肯定可以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因为***已经分配到系争房屋,所以启东水利公司没有分配其他住房给***。因此,当时启东水利公司是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并非作为宿舍暂借。至于为什么还将系争房屋作为管理费上缴给启东水务局,因为公司人员调动,对此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父子关系。1994年11月,***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公房租赁凭证的附页载明:单位购买使用权房分给职工作居住之用。此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家庭使用。2021年3月,经***家庭申请,上海A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并就系争房屋颁发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
审理中,启东水务局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存根和购房发票,日期均为1994年11月8日,支票金额为12万元,发票开票单位为XX总公司,发票抬头为启东水利公司,证明启东水利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12万元的事实,当时的买卖合同已经找不到了;2、1997年7月10日调拨单以及2001年4月27日记账凭证,调拨单位启东市XX公司是同一单位,证明启东水利公司将系争房屋调拨给启东水务局,启东水务局已将该房屋纳入固定资产账;3、2021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要求按照房改政策办理房产证,证明系争房屋并非***、***所有;4、2021年11月26日启东水利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1997年启东水利公司将系争房屋调拨给启东水务局,抵20万元上缴款,落款处有***签名。宝房公司表示,认可证据1、3,不认可证据2、4。***一方表示,认可证据1、3,***应享受福利分房;不认可证据2,证据4与***一方无关。启东水利公司表示,认可证据1、3;证据2启东市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调拨单应该指的不是系争房屋;证据4***是启东水利公司办公室的打字员,对当时情况也不知情,可能是根据调拨单自己认为的事实。
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上海B有限公司(原上海市XX总公司吴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调取自物业公司的原始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是启东水利公司购买使用权房产作单位分配给***使用。启东水务局表示,无法确定上海B有限公司是否原上海市XX总公司吴淞分公司,原始凭证也无法证明福利分房的事实。宝房公司、启东水利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1994年启东水利公司向上海市XX总公司吴淞分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分配给***居住的事实。启东水利公司在购买系争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是将房屋交付给***使用,并由***办理了公房租赁凭证,此后也未向***分配其他房屋,符合本市九十年代单位福利分房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启东水利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并作为福利分房分配给***居住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启东水利公司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后,又将该房屋调拨给启东水务局,但未配合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启东水务局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启东水务局至今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启东市水务局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归其所有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启东市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