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1)冀08行赔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郑国民,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贵来,男,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潇,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立民,男,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伯奇,男。
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诉***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中达公司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民、委托代理人唐贵来,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民、赵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行终6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授权的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确认被告***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区京承高速入口立交桥旁的五座立柱式广告塔和位于高新区立柱式广告塔的行政行为违法。
2020年5月7日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2020年6月22日,被告作出承高管赔字(2020)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90.7329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涉案广告塔的合法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塔的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原告未提供涉案广告塔的合法审批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行为侵犯的不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涉案广告塔的建设损失、广告发布损失及拆除后三年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不能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中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中达公司出示的3—5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未分别说明理由,属于事实不清。3号证据是由专业机构作出的评估;4号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广告费收益损失由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造成;5号证据系涉案广告设施经合法审批手续。2、一审法院认定“中达公司未提供涉案广告塔的合法审批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达公司提供的“三种审批手续”,分别证明京承高速公路支队是公路管理机构;承德市交通运输局直属分局是《公路法》规定的公路行政主管机构;承德县建设局属建设规划部门。上述三个部门的审批应视为合法审批。3、一审判决认为“凡是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为违法”是错误的。公路建成后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塔是否需要适用《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因被上诉人未证明涉案广告塔在“公路管理控制区”,一审法院适用《公路法》的规定就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广告塔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建。5、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主体不适格,拆除行为违法,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间存在关系;赔偿范围仅限于对合法权益损害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涉案广告塔具有合法权益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也无法证明涉案广告塔属于合法构筑物,因此,上诉人要求的行政赔偿及其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规划法》第四十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单位立柱式广告牌是否属于构筑物的请示》的复函建办法函(2003)268号,广告牌属于构筑物,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涉案广告塔位置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属于非法构筑物。
综上,涉案7座广告塔占用地为国有土地,属于临时构筑物。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建筑经土地、规划部门合法审批并取得了合法手续,虽然被上诉人拆除此广告塔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但侵害的不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达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涉案广告塔建设及被拆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行终65号行政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员会拆除涉案广告塔系拆除主体不适格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中达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本案系中达公司诉高新区管委会拆除涉案广告塔的行为违法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中达公司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赔偿请求,高新区管委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中达公司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不予赔偿决定仅系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并非独立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达公司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中达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广告塔系经合法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单位立柱式广告牌是否属于构筑物的请示》的复函建办法函(2003)268号文件的规定,涉案广告塔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五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广告塔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非经法定许可禁止建筑。中达公司出示的涉案广告塔“经过了合法审批”的证据要件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广告塔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间存在关系;赔偿范围仅限于对合法权益损害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达公司对自己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高新区管委会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由于中达公司要求高新区管委员会赔偿其“广告发布损失及拆除后三年可得利益损失”明显不属于国家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中达公司要求高新区管委会赔偿“涉案广告塔的建设损失”问题。上诉人未提交涉案广告塔建设符合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批准手续,即无法证明涉案广告塔系合法建筑。被上诉人行使行政管理权,即使有超越职权、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即将涉案广告塔拆除的行为存在,也不应对涉案广告塔的拆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广告塔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平
审 判 员 闫 鸿
审 判 员 刘连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挺
书 记 员 韩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