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

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冀0802行赔初3号

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县下板城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郑国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贵来,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希军,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承德市高新区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潇,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杰。

委托代理人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民及委托代理人唐贵来,被告***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杰、赵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至2007年经规划、建设、交通局等政府部门批准,原告在高新区京承高速入口立交桥旁建设立柱式三面翻广告塔五座;在上板城镇漫子沟村上板城大桥路口建设的立柱式广告塔两座。然而2019年4月26日至4月28日,被告在未向原告下达任何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对正在发布广告的上述广告塔予以强制拆除。经原告提起行诉讼,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行终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

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在2020年6月22日作出高管赔字(2020)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被违法拆除的七座广告设施经依法评估的价值为170.9万元;拆除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广告发布合同的广告费损失50.8329万元;拆除后三年可得利益损失369万元,原告的损失合计达590.7329万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广告设施所造成的财产损失590.7329万元。

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冀0802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2020)冀08行终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由被告作出。2、被告出具的承高管赔字(2020)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3、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拆除的广告设施的损失情况。4、广告发布合同五份、被拆除的广告塔位置图,证明拆除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广告发布合同的广告费和可得利益损失情况。5、涉案广告塔的设置审批手续,证明涉案广告设施经过公路路政等有关部门合法审批,符合相关规定,涉案广告设施合法。

被告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设立的广告塔没有任何合法的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属于非法构筑物。

1、《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禁止设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户外广告,根据现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控制区范围为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规定,原告在高新区京承高速及101国道所建设的7座广告塔没有合法手续,其设立广告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非法构筑物。

2、原告所设立的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取得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位置和应当规定的外观;核发的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土地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第十一条规定,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临时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设立的广告塔设施属于城市临时性的构筑物,其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用地,其修建地上构筑物应取得承德市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原告建设的广告塔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属于非法构筑物。

二、原告所发布的广告未办理许可手续,属于非法经营。《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根据《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在统一规划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其不具备经营户外广告的主体资格。并且原告设立的户外广告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发布广告,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非法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本案中,原告所设立的广告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且没有取得任何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建筑。原告在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发布广告,属于非法经营,因此,原告主张的建设损失、广告发布损失及拆除后三年可得利息损失均非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区干线公路广告塔统计表及档案表,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广告塔前进行了调查摸底,原告所设立的广告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建造的广告塔违反法律规定,系非法构筑物。2、行政赔偿判决书2份,与本案具有相似情形的案件法院判决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的理由只是行政行为违法,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原告设立广告塔的合法性。2号证据是赔偿中的一个环节,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是原告的广告塔的价值评估,但不能确定原告的广告塔就是合法建筑。对评估的价值认可。4号证据是广告发布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广告塔是合法设立的;位置图是原告设立广告的位置,不能反映设立的广告塔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5号证据路政许可申请表有异议,申请单位是原告,路政支队的意见是同意,但路政部门不是批准设立广告塔的行政部门,而且在该申请表中项目申请内容及原因第二项施工地点离公路20米,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广告塔建设,因离公路20米违反了公路保护条例的规定,规定是不少于30米;小型建设工程审批表建设单位为原告,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只是初审同意建设,虽然有承德县建设局规划审批专用章但审批后按照规划法的规定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许可证原告设立的广告塔就系违法建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统计表登记内容自相矛盾,被告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嫌疑。存在虚假造假的情形。档案表是不完整的,在上次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全部的档案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参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5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号证据不具关联性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行终6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授权的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确认被告***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区京承高速入口立交桥旁的五座立柱式广告塔和位于高新区立柱式广告塔的行政行为违法。

2020年5月7日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2020年6月22日,被告作出承高管赔字(2020)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90.7329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涉案广告塔的合法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塔的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原告未提供涉案广告塔的合法审批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行为侵犯的不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涉案广告塔的建设损失、广告发布损失及拆除后三年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能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回光明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