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21民初1963号
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南环中达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郑国民,经理。
被告:承德县韵崎珠宝店,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中心广场东侧嘉久大厦一层。
经营者:张华娇,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县韵崎珠宝店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制作出租车广告损失140400.00元,合计260400.0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广告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期限5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二十万元,转账支付,转账方式为首次支付年广告费70%,半年后支付首年剩余的30%,以后每年广告费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当年广告费的50%,支付节点为每年5月1日、11月1日前,具体支付时间为节点前十日内,以甲方(被告)转出时间为准,当合同履行到2022年5月1日前十日内,被告未交广告费,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0元。赔偿原告出租车广告损失1404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特向贵院起诉,望予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承德县韵崎珠宝店为个体工商户,“承德县韵崎珠宝店”系该店的字号,承德县韵崎珠宝店已于2020年4月29日注销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指未注销工商登记且有字号的情况下,应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承德县韵崎珠宝店在本案起诉前就因已被注销而不存在,“承德县韵崎珠宝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将“承德县韵崎珠宝店”列为被告起诉,不符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中达广告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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