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6899号
原告:广西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23层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27904280。
法定代表人:罗漫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祖兴,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九福东盟自贸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北京路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商业广场附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74598398C。
法定代表人:伍新翠。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6月28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1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祖兴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设备费7424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约定电梯设备费违约金4212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总额842400元,已付定金100000元,时间:2019年6月1日收到电梯设备,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13个月=390天;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部分万分之四,最高不超过购价总额5%,即842400元-已付定金100000元=742400元×万分之四=269.96元/天×390天=105284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购价总额5%即842400元×5%=4212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供应迅达电/扶梯4台,价款合计842400元。以上总价包含电梯设备费、制造费、包装费、调试费、税费、运费。二、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1.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2.电梯到货之日起,甲方每季度向乙方支付不低于300000元作为进度款;3.甲方付清电梯设备款项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100%的税务发票。三、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2019年11月29日,涉案4部扶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定金1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相应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扶梯且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货款。本判决作出前,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付清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424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120元(842400元×5%)。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海九福东盟自贸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400元;
2、被告北海九福东盟自贸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120元。
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被告北海九福东盟自贸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碧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