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民终1728号
上诉人(反诉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曹希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花桥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4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59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整改费用为449076.7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鸿瑞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支付59万元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诉请不能成立。1、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不是59万,而是372万,变更为59万元是被答辩人对权利的放弃。2、欠款未支付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提供的锅炉和安装存在问题。3、为了解决锅炉存在的17个问题,双方于2017年7月6日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整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实际整改费用524151元,一审只支持了4490766.7元。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长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货款5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次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买方(甲方)鸿瑞公司与卖方(乙方)长宏锅炉签订《2台S×××××-1.25-鸿瑞公司II循环流化床蒸汽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合同总价人民币1100万元。涉案的合同条款:3、供货时间、工程款的支付、发票开具办法:3.1合同以签字后生效,2015年3月底第一批货物运到甲方,4月开始安装,2015年8月底前安装完成,至迟不超过9月底交付使用。签字后45天内支付第一笔预付定金,定金支付后合同生效。3.2工程款的支付:3.2.1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3.2.2甲方在接到乙方可发货通知后到乙方生产现场验货,锅炉设备第一批货物到达甲方现场并在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2.3锅炉点火运行一周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15%,点火运行三个月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5%:3.2.4余下10%作为质保金,整个项目交付运行一年后(时间从验收合格第一天运行之日计算),无质量问题即予支付。3.3发票开具办法:锅炉主机和辅机开具17%增值税发票计:750万元。锅炉安装开具建安发票313万元。运输开具运输发票计:37万元。以上开票合计:1100万元。4、验收标准和质量保证。4.1乙方对所供设备和材料以及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检验,均应按照国家、相关行业及技术监督部门的现行最新标准和规范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提供的各种质量证明书、图纸、合格证(包括名优产品的质量认证和环保安全等认证证书)。4.2乙方应提供锅炉本体,锅炉房水、电、气、管线及设备布置图3套,同时移交所有辅机的技术资料和检验证书。4.3乙方应向当地政府监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办理中甲方应予协助。4.4质保期:所有主、辅机自交付运行之日起3年内保修包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除外。……6、性能考核和最终验收。6.1本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车,由乙方完成;在试运行3个月后由乙方组织考核验收,甲方配合,并由乙方邀请技术监督局共同参与最终验收。6.2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当双方代表认为安装工作完全符合技术文件要求时,双方代表越共同决定进行检验、试车,在设备开始稳定运行后2周内或商定时间,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方法由双方商定。6.3本合同设备性能考核的周期符合国家标准,在性能考核期间产品达到合同承诺保证的保证值,通过考核后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6.4如果在性能考核期间达到规定的保证值,则双方代表应随即签署装置的验收证明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6.5如属卖方责任两使规定的保证值在性能考核期间未能达到,则卖方应在双方同意的期限内,尽快对设备或设计进行修理更换或必要的改进,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卖方承担。6.6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缺陷,则买方应及时通知卖方,买方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买方处理意见,包括派员到现场处理,如属卖方责任,卖方应无偿修理或更换。6.7如果设备的性能考核,因甲方责任在设备具备考核条件之日后3个月买方依然不能进行性能考核,则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考核之日起30日后被视为验收合格。7、售后服务承诺。7.4锅炉的安装过程,也是一个再制造的过程,因此安装环节至关重要,为此乙方成立专门安装项目部,并配备项目经理合技术人员,全程进行安装质量控制。2014年9月18日,长宏锅炉致函鸿瑞公司,因合同中含安装费用313万元需开具安装发票,因税票关系,要求鸿瑞公司与长宏锅炉的全资子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特别说明安装合同只限于开具安装发票,其他均以原合同为准。2014年9月20日鸿瑞公司与湖南长宏南雁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2015年6月23日,鸿瑞公司与长宏锅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台锅炉增加一组过热器,两组共32万元,含安装费。《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合计为1132万元。长宏锅炉2014年9月25日收到定金330万元,2015年7月1日收到电子汇票330万元,2016年8月19日收到货款100万元,三笔合计760万元。鸿瑞公司提交的“衡阳长宏锅炉点火试车运行情况统计”载明2016年10月27日点火试车至2017年6月12日,试车历时7个月零15天,点火次数99次,停炉次数99次。2017年6月13日双方与会人员共9人对鸿瑞公司罗列17项锅炉存在的问题召开座谈会,对锅炉死炉不能连续运行的原因进行分析,对锅炉点火试车应具备哪些条件进行讨论,同时对点火前双方的工作协调和点火时间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6日长宏锅炉(甲方)与鸿瑞公司(乙方)就《2台S×××××-1.25-鸿瑞公司II循环流化床蒸汽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达成点火试车、验收交付补充协议:一、协商范围。1、根据乙方要求,甲乙双方就附表一达成认同。2、甲方委托乙完成如下采购安装工作。3、采购安装费用由甲方承担(以采购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为准)4、其它整改工作由甲方负责完成。5、乙方拆下来的皮带机、滚动筛、破碎机、灰渣皮带输送机交甲方处理。二、整改时间。2017年8月10日前双方应完成各自的整改工作。三、点火时间。整改工作完成后三日内点火。四、验收条件。双方同意锅炉点火后连续正常运行一个月可申请验收(因乙方原因停炉按连续运行计算)。五、交付条件。锅炉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可交付给乙方使用(因乙方原因停炉按连续运行计算)。六、责任范围。l、乙方受委托采购安装的设备,如对试运行和验收交付造成影响由乙方自行承担(见附表一)。2、属甲方整改范围的设备,对试运行、验收交付造成影响的,由甲方负责。七、本补充协议双方确定的点火日后33天达到申请验收条件。八、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继续有效。锅炉附属设备整改内容(附表一)罗列了需整改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预计单价、预计施工人数、预计天数、合计工时。长宏锅炉的法定代表人曹希新在《补充协议》及附表一上签字。鸿瑞公司提交的《锅炉附属设备整改内容》载明整改后花费的机械设备费、自制设备材料费、安装费合计为524151.7元。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报告州质监局特设科、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请求在2018年元月上旬前对该锅炉予以检测并办证。2018年2月4日,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锅炉运行工况能效测试报告》。2018年5月13日,鸿瑞公司就锅炉静电除尘设施的除尘效果进行环保检测问题致函长宏锅炉。2018年6月8日,湖南华科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对废水、废气、噪声检测的“检测报告”。2018年2月12日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两台锅炉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锅炉资料移交表上签字,长宏锅炉将两台锅炉的质量证明书、检测报告、设备的各类合格证等各项资料移交给鸿瑞公司。再查明,2018年6月12日县环保局对鸿瑞公司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书”。2018年6月28日县环保局对鸿瑞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检测出的二氧化硫、颗粒物超标问题,决定对鸿瑞公司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长宏锅炉主张的590000元货款是否还应当预留10%或30%作为质保金。二、鸿瑞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524141元如何认定及抵减货款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00万元,在鸿瑞公司按3.2.1、3.2.2、3.2.3条的约定支付990万元货款,3.2.4条约定余下10%作为质保金,整个项目交付运行一年后(时间从验收合格后第一天运行之日计算),无质量问题即予支付。因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比例应为10%,鸿瑞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比例为30%无合同依据,不予以支持。同时2015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对增加的32万元货款即无付款时间的约定也无质保金的约定,长宏锅炉应按10%的比例留下的质保金。长宏锅炉按10%比例留下的质保金总数为113.2万元。根据《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关于性能考核和最终验收的约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真正的验收合格之日应认定为2018年3月21日即双方在锅炉资料移交表上签字之日。再根据《锅炉供货及安置合同》3.2.4条的约定,10%的质保金113.2万元应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因本案中鸿瑞公司来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8年3月21日后的两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余下10%的质保金113.2万元支付的条件已成就,鸿瑞公司应当在2019年3月21日后将质保金113.2万元支付给长宏公司。鸿瑞公司主张安装费313万元应属长宏锅炉所有,并非湖南长宏南雁锅炉修理安装公司所有,由于鸿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鸿瑞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锅炉供货及安置合同》和《补充协议》,鸿瑞公司还欠付长宏锅炉货款372万元。本案中长宏锅炉只提出590000元的诉讼请求,590000元来源合法,该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鸿瑞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524151元,是由几部分费用组成,该院根据2017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结合鸿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分项认定如下:①购买皮带输送机花费12800元,属于附表一的整改的机械设备,有买卖合同,发票佐证,同时购买价格比预计的价格30000元低,应予以认定。购买振动筛一台花费42000元,属于附表一的整改的机械设备,有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发票佐证,同时价格低于预计价格50000元,应予以认定。同样情形,购买粉煤布除尘器(不锈钢离心风机)一台花费25600元、刮板输送机一台花费72000元,斗提机一台花费83000元、购买刮板输送机和斗提机花费运费15000元、购买灰仓双轴搅拌加湿器花费47500元,应予以认定。购买不锈钢头尾总成、不锈钢链条、不锈钢料斗花费75075元,虽有购销合同为据,但不属于附表一整改的机械设备并且鸿瑞公司未能说明清楚机械设备的用途,不予以认定。该院认定鸿瑞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合理费用合计为297900元。②鸿瑞公司花费安装费66000元,2017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鸿瑞公司完成安装工作,安装费用由长宏锅炉承担。经审查,鸿瑞公司提供的安装费工资表统计数据准确、安装费66000元已实际支出,同时鸿瑞公司提交的领料单能印证安装费统计表,故鸿瑞公司主张的安装费66000元,应予以认定。③鸿瑞公司主张自制设备材料花费85176.7元,经审查,自制设备材料系附表一整改的机械设备安装,有“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作为依据。同时鸿瑞公司提交的“材料出库单列表”与“领料单”所列的材料完全吻合,金额统计准确,应予以认定。综上,鸿瑞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依法认定的费用合计为449076.7元。本案中,长宏锅炉与鸿瑞公司签订的《2台S×××××-1.25-AII循环流化床蒸汽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鸿瑞公司在抵减449076.7元整改费用后应将货款140923.3元(590000元-449076.7元)支付给长宏锅炉。长宏锅炉诉请鸿瑞公司支付货款59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长宏锅炉提出的2016年10月27日起算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货款590000元包括2015年6月23日“补充协议”中的货款320000元,而货款320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计算利息的基数不确定。再者还存在鸿瑞公司垫付的整改费用抵扣问题。因此,对长宏锅炉提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0923.3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27元,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鸿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73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6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判决书文已生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台S×××××-1.25-AII循环流化床蒸汽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合同内容履行。本案中,对于鸿瑞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原审判决根据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实际支出等情况,认定为449076.7元,并无不当。
对于长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其提出的2016年10月27日起算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货款590000元包括2015年6月23日“补充协议”中的货款320000元,而货款320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计算利息的基数不确定,再者还存在鸿瑞公司垫付的整改费用抵扣问题。因此,对长宏公司提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春亮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龙少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伟
书记员杜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