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占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全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山海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全德、严连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山海分新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商品混凝土业务的公司,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1月7日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按合同预付5万元后双方执行购销合同事宜。在被告工程完工后不履行合同条款,推脱工程发包方山东力诺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不付款,迟迟不给负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37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重庆山海新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山东力诺敦煌一期50MWP太阳能发电土地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商品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预付商品价款50000元,原告遂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转交子公司敦煌市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款37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敦煌市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下欠原告费用情况统计材料、原告与敦煌市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属关系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敦煌市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山海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重庆山海新疆分公司欠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购销合同取得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给付货款。故原告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山海新疆分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山海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37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占荣
代理审判员  武 艾
人民陪审员  邱兴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