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北大街七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2251465452。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545B(1/15)。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92018.46元,支付利息9636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敦煌建筑公司与江苏广宇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阿克塞住建局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据充足,江苏广宇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为敦煌建筑公司承建。二、案涉工程为敦煌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款经诉讼已由阿克塞住建局全额支付江苏广宇公司,在江苏广宇公司与阿克塞住建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阿克塞住建局曾要求江苏广宇公司将敦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扣出,结果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江苏广宇公司不能无偿占有敦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三、敦煌建筑公司在不断主张拖欠的工程款,阿克塞住建局亦出具了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核认定全案证据,支持敦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广宇公司辩称,一、敦煌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江苏广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虽系江苏广宇公司承建,但江苏广宇公司未将工程分包敦煌建筑公司。二、根据一审中敦煌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敦煌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包含装饰装修,该部分工程不在江苏广宇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事实上案涉工程系阿克塞县住建局发包敦煌建筑公司,本案支付工程款主体应为阿克塞县住建局,阿克塞县住建局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江苏广宇公司与阿克塞县住建局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纠纷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敦煌建筑公司如认为本案支付主体是江苏广宇公司,应当向江苏广宇公司主张权利,敦煌建筑公司以一直向阿克塞县住建局主张权利为由,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敦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敦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广宇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292018.46元及利息96366元;2.江苏广宇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0日,江苏广宇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阿克塞县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该工程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敦煌建筑公司虽认为江苏广宇公司应当给付其施工款292018.46元及利息损失96366元,但未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所提交基本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虽有“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减,由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零星工程”字样,但未向法院提交完备的审计报告,且该审计事务有限公司在没有双方合同或结算依据等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其依据不明,不能实现敦煌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敦煌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敦煌建筑公司未提交向江苏广宇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任何证据,江苏广宇公司所提敦煌建筑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5.77元,保全费2470元,由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江苏广宇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敦煌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敦煌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甘肃广合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阿克塞县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江苏广宇公司对敦煌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认可,该工程款包含在江苏广宇公司和阿克塞县住建局的工程款中,工程款已被江苏广宇公司领取。经质证,江苏广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敦煌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审计时江苏广宇公司对敦煌建筑公司的工程提出异议,但迫于阿克塞县住建局的压力,该部分工程仍计入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中可看出江苏广宇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包含篮球场。经审查,江苏广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因江苏广宇公司无法按期完成承包工程,与敦煌建筑公司协商将篮球场甩下的工程和主楼的附属工程、消防、主楼散水、回填土方等工程交由敦煌建筑公司完成,江苏广宇公司承诺待审计后结算。经质证,江苏广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阿克塞县住建局发包敦煌建筑公司,证人王某系阿克塞县住建局职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8日,甘肃广合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阿克塞县审计局委托,对阿克塞县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关于阿克塞县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阿克塞县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0900887.39元,其中包含应从江苏广宇公司扣减,由敦煌建筑公司施工的零星工程292018.46元。江苏广宇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公章。经二审核实,敦煌建筑公司、江苏广宇公司对甘肃广合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阿克塞县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江苏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阿克塞文化中心项目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30900887.39元,阿克塞县住建局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000000元工程款为由,要求阿克塞县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229583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甘092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阿克塞县住建局支付江苏广宇公司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驳回江苏广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甘09民终741号民事调解书,由阿克塞县住建局给付江苏广宇公司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江苏广宇公司支付阿克塞县住建局工程质量维修金10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苏广宇公司是否应支付敦煌建筑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2.敦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江苏广宇公司是否应支付敦煌建筑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问题。首先,江苏广宇公司对甘肃广合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阿克塞县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无异议。根据该审核报告,江苏广宇公司承建的阿克塞县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结算审定金额30900887.39元中,包含应从江苏广宇公司扣减,由敦煌建筑公司施工的零星工程款292018.46元。其次,江苏广宇公司向阿克塞县住建局主张工程款时,并未扣除敦煌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款,现江苏广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由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对由敦煌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92018.46元,应由江苏广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三,关于敦煌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经查,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且江苏广宇公司与敦煌建筑公司、阿克塞县住建局间就本案工程款一直未能明确,故对敦煌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敦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92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9民终741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江苏广宇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与阿克塞县住建局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案涉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敦煌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其次,阿克塞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江苏广宇公司经征得阿克塞县住建局同意,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由敦煌建筑公司施工,敦煌建筑公司长期反映并请求阿克塞县住建局协助向江苏广宇公司追索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敦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
关于敦煌建筑公司主张的保全费2470元,敦煌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2018.46元;
三、驳回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77元,由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8元,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77元,由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8元,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季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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