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82民初173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个体工商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占晖,董事长。(未到庭)

**与***、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敦煌建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敦煌建安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525.6元(其中:医疗费319.6元、误工费29340元、护理费1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2、***、敦煌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7月10日应聘到***承揽的敦煌市粮食局南关粮仓从事维修工作,同年7月22日**在南关粮仓维修粉顶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后送往敦煌市医院急诊,以"左足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入院,后给予消肿对症治疗,石膏托外固定后好转出院,住院治疗**天,产生的医疗费***已交纳,但因此给**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敦煌建安公司拒绝赔付。**出院后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敦煌分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因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敦煌建安公司违法将资质借给***挂靠使用,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敦煌建安公司应对**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佣期间在工作岗位上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敦煌建安公司应当对**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合理的赔偿费用,***愿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在诉状中称,2017年7月10日其受雇于***,为***承揽的敦煌市粮食局南关粮仓维修提供劳务,同年7月22日**在南关粮仓维修粉顶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是事实。二、**受伤完全是由于作业中自己不慎跌落,***没有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危险,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三、**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林牧工资标准计算。四、**在住院期间,***给其交纳住院费共计11000元。五、**称住院费以外的费用***、敦煌建安公司拒绝赔付不属实。

敦煌建安公司书面辩称,敦煌建安公司的辩解意见与***相同。敦煌建安公司对**的受伤事实及过程并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雇主是***而非敦煌建安公司,**和敦煌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损伤不属于工伤,与敦煌建安公司没有关系,**的请求事项不合理,其要求敦煌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确认:

1、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用于证明**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敦煌建安公司系劳务挂靠关系。***质证后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受伤治疗的事实及门诊花费319.6元。***质证后无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承担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受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80日,鉴定费用2600元。***质证后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应计算为12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以住院期限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4、房屋所有权证书、敦煌市供热公司暖气费收据、垃圾处理费发票、电费发票、物业费收据、证明,用于证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赔付。***质证后认为**的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林牧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故其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付。

5、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王玉萍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在城市购买有住房房,其和妻子、女儿在城市居住生活。***质证后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确认:

1、(2017)甘098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质证后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住院费票据据,用于证明***给**交纳住院费3405.07元。**质证后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挂靠敦煌建安公司承揽了敦煌市粮食局南关粮仓维修工程。同年7月10日,**经民工任义忠介绍,应聘到敦煌市粮食局南关粮仓从事维修工作。**与工地负责人马明口头约定按天计酬,干一天240元,不干活不发报酬,根据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劳动报酬。7月10日下午起,**在该工地从事砌墙、粉刷、挂瓦、抹楼板缝等工作。7月22日下午,**在南关粮仓维修粉顶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后送往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为**支付住院治疗费3405.07元。**支付门诊治疗费319.6元,出院时**的损伤被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8周复查;2、卧床休息12周"。后**向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26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因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交纳鉴定费2600元。2017年2月28日**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敦煌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8日,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认定**与敦煌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敦煌建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甘098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敦煌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并按实际工作的天数为**支付工资,***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接受***的指派为***提供劳务,**在从事粉顶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造成**"左足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的损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基本的防范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的民事赔偿责任。**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及生活,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付。**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其受伤的情况、伤残鉴定意见及敦煌地区的生活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因**与敦煌建安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要求敦煌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受伤后,***支付**住院费3405.07元,有***提供的住院费发票为证,从***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辩解其为**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095元[其中:医疗费3725元,残疾赔偿金25693元×20年×10%=51386元,误工费150天×120元=18000元,护理费:60天×107元=6420元,伙食补助费:6天×40元=24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3571元的70%,即:58500元,***元已支付3405元,未付55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已预交),**承担340元,***承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艳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敏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