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1民初20272号
原告:淮安市琥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枚皋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古***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德盛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台中路·29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武汉奥山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88号十五冶办公楼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淮安市琥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德盛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奥山东高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立案。原告淮安市琥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琥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市琥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淮安市琥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