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科联合智慧管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执5196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华科联合智慧管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6号兴业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华科联合智慧管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03民初9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0000元等。 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通过电话、特快专递、上门查找、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等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1月21日、2023年2月23日,案件承办人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劵、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财产调查,经上述查控系统反馈,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2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办案人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 因经本院财产调查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研究,本院决定对(2022)鲁0203执5196号执行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荆 雷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超